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TA-112-交-844-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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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江棋秀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2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1所示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詐騙致其所有牌照號碼AAD-771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原告所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前,檢附相關 事證及實際駕駛人資料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400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67049號函、龜山分局112年6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22818號函、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13766號函、臺中市停車管理處112年6月5日中市停管字第1120017246號函、113年1月29日中市停管字第1130004071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6月5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08512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裁決業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號(下同),並由其本人收受;附表編號8所示裁決係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母親收受;附表編號9、10所示裁決則分別於112年5月12日、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本人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5、159、175、177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起訴,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㈢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⒉原告固主張受詐騙致系爭車輛遭取走,附表所示違規並非原告所為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4月2日、同年月4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339頁)。原告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至被告機關之辦公處所臨櫃領取裁決書,顯已逾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得辦理轉罰之期間,依前揭說明,即應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原告即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為爭執。何況依原告所附汽車出租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41、49頁)之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何俊祥,並在112年5月16日至大湖派出所報案。倘原告果係因受詐欺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何俊祥使用,依常理本會儘速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在租期屆滿,並收受舉發機關就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製開舉發通知單後,始向大湖派出所提報自己遭他人詐騙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⒊原告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裁決部分,則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轉歸責,而生失權之效果,應視為係實施各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除附表編號11違規記點處分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裁罰俱屬適法,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濟,就應駁回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附表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設法規(處罰條例-) 裁罰 主文 1 54-ZAC131856 112年3月10日 國道1號北向56.7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11年9月19日 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明路29巷前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0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54-D0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巷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1月24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54-DG0000000 112年3月31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12月2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54-1G0000000 112年4月14日 臺中市崇德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0月18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9 54-1AQ296105 112年6月2日 臺北市長安西路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1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3項 罰鍰新臺幣300元 10 54-D00000000 112年4月28日 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770巷口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1年11月25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3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54-D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2年1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1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54-D4OC50061 112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使用註銷之牌照 112年2月16日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罰鍰新臺幣8100元、牌照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