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TA-112-交-84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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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佘瑞虎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F218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L)」之違規行為,當場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獲酒精濃 度0.23毫克遭罰,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因此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下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1.02mg/L);原告復於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案既有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彰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 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10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調高為9萬元或12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 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 獲酒精濃度0.23毫克遭罰,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下,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以上作為其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偵查中需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故以刑法與道交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章行為,呈現所謂之量之區別,如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往上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同時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反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但在行政罰上,仍須按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課以行政罰。是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無須行政罰之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因此吊銷駕照, 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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