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TA-112-交-85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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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沈勝宏 沈進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5780、64-IEA025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沈勝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59分許,駕 駛原告沈進富所有牌照號碼2881-TK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19線35.4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26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EA025780號裁決,裁處沈勝宏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EA025749號裁決,裁處沈進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對於沈勝宏之違規記點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方「警52」標誌上方並無設置最高時 速限制之標示,致沈勝宏不知得行駛之最高時速為何而超速。且沈勝宏經過系爭處所時,未見警車與員警在場,合理懷疑當時並無超速取締勤務。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前已設置明顯可見且未遭遮蔽之「警52 」標誌,且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106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即60公里)達4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沈進富未善盡監督、保管之責,致沈勝宏得任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應併受處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⒉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沈進富之網路申訴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112年9月21日芳警分五交字第1120022438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訴、申訴、行政訴訟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25.8公尺之水利署電子公布欄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該「警52」標誌之設置,距離系爭處所約137.2公尺,且該「警52」標誌前方約109.3公尺之自強大橋上方,除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限5」標誌外,路面上亦繪有樣式清晰,標示最高行車時速為6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另系爭處所前方約49.5公尺處之路面上亦有繪製最高行車時速為6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旁側燈桿上並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限5」標誌,此有案件查詢意見表、芳苑分局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地圖示意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33至139頁)。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及第55條之2規定,「限5」及「警52」標誌並無必須合併設置之要求,只要有依法設置,無論係合併設置或分別設置,所有參與交通之人皆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質疑員警並未在場執勤,「警52」標誌上方並無一併設置速限標誌云云,自無可採。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時間:08/03/2023、時間:10:59:02、地點:竹塘鄉台19限35.4K…、限速值:60公里/小時、速度:106公里/小時(DEP車尾方向)、距離:111.4公尺…、序號:TC000000 v1.19、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77頁)。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器號:TC00257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7月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沈勝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㈣系爭車輛為沈進富所有,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沈勝宏違規超速之行為,應推定沈進富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沈勝宏所用?沈進富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沈進富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其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其就系爭車輛交付沈勝宏使用一節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是沈進富就沈勝宏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沈勝宏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沈進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之義務,應推定有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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