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TA-112-交-8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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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廖治葦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中市裁 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暨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記載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7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牌號KLM-9 2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牌號HBC-500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台61線快速公路南向137.7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認原告「一、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超載,然因所行經之臺中市 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南下路段路況過於顛簸,致系爭車輛拖車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第一道閉鎖裝置),再撐毀保險插銷(第二道閉鎖保險裝置),使原告所載送貨物發生滲漏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拖車後尾門氣動式扣爪仍呈現扣合狀態,代表氣壓裝置業經開啟,仍發揮作用持續推動扣爪扣合,但因路況過於顛簸使尾門因衝擊而彈脫扣爪,再撐破保險插銷,造成二道閉鎖裝置皆失其效力;而由插銷座遭撐毀而成之「開口狀」,可見原告確有將保險插銷插入機座內,因貨物重量堆壓尾門,藉槓桿原理撬開焊接之基座。另由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可知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道路坑洞不斷、路況不佳等事實,多所聽聞,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路況原因造成本件之滲漏,非原告或一般駕駛人得預見,客觀上實屬無法避免。原告已經啟用上開二道閉鎖裝置,善盡防免滲漏之一切必要措施,應認原告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不予處罰;且所為符合當時拖車科技及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閉鎖性能,本件仍發生滲漏之結果,實無避免可能性。再者,原告駕駛貨車為生,係家中經濟來源,且尚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與姐姐需照顧等語(原起訴主張並未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傷部分改為不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確保所裝置貨物處 於安全且無滲漏之法定義務,於載送途中也應隨時注意避免滲漏而導致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秩序之情形,惟本件系爭車輛有滲漏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其已盡一切防止滲漏發生之可能,及違規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亦無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原告所辯即非可採。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依法為之,被告並無裁量權,無法可以較輕之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0654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車行紀錄器大餅圖)、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6999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110、165-169、173-177、193、201-24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本件發生滲漏之結果是否不可避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此與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闡明:「……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內容相符。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審諸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依此,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2、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前揭應適用法令欄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而其載運貨物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滲漏等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後尾門未能密合致所載混泥土滲漏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混泥土掉落至快速公路車道地面,致後方牌號3469-ZB等多輛自用小客車及1輛大型重型機車車體受損、及訴外人莊筱玲等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確有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等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等,洵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客觀事實,且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係該路段路面過於顛簸致後尾門衝擊氣動式扣爪、再撐毀保險插銷,此為不可避免等語,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實,依前揭說明,該待證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況台61線快速公路為眾多大貨車、聯結車使用之道路,每日往來大車不眥,倘該路段確實有路面不佳之缺陷,何以僅有系爭車輛(或如原告所稱少數車輛)有貨品滲漏或掉落之結果,益徵原告主張此為不可避免之事由,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 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蓋就符合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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