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TA-112-交-861-202410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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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61號 原 告 林威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4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QN-01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檢舉人與原告當時剛好都是要沿環市路三段準備 右轉駛入光復路,由於雙方互未禮讓通行而衍生行車糾紛。因檢舉人不斷鳴按喇叭、驅車逼近、要與原告理論,原告才停車,原告並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確實有在右轉駛入光復路後, 非遇突發狀況而暫停於車道中。原告在申訴階段係陳稱當時係為迴車,才暫停於車道中、轉頭查看後方車輛,然於本件程序又改稱係因行車糾紛才將車輛暫停於車道內,前後說詞不一,顯非可採。何況原告縱與檢舉人間有行車糾紛,本應於記下對方牌照號碼後向警方尋求協助,而非逕自停車與對方理論,故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難認係因遇有突發狀況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10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20046878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況,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且此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連續但無聲音)如下: ⒈A車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路○○○○○○○○號誌燈號。螢 幕時間09:48:14,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且A車緩慢向前行駛。 ⒉螢幕時間09:48:16,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出現於螢幕畫面之左側(即A車之左前方,圖1),並逐漸向右偏移,駛入光復路,而A車亦緩慢向右轉,駛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B車於右轉之過程中,車尾處均未閃爍右側方向燈(圖2、3)。 ⒊螢幕時間09:48:22處,A車右轉進入光復路,依螢幕畫面 ,B車停駛於光復路靠近右側道路邊線處,原告則回頭看向A車(圖4)。其後A車即由B車左側通過,向前行駛。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係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右轉,過程未顯示方向燈,固有違規,並恐導致檢舉人車輛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轉錄或提供音檔,但核其情節,原告表示有遭檢舉人持續按鳴喇叭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原告右轉後在光復路車道中靠右側位置暫停,雖係與檢舉人車輛行車互動之糾紛,似有要明瞭檢舉人意向或與檢舉人理論所致,然依前所述,此並非得以在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惟本院進一步審視原告暫停位置及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右轉駛入光復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且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右轉後緩慢前駛接近,並自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遽認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不 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