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TA-112-交-870-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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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 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3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臨P082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前揭「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處罰,續於112年10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於重領或新領汽車牌照後,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發給」之處分。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 左右在自家飲用紅酒,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道交條例相關法規且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可漱口、喝水,即進行酒測。又酒測儀器雖經國家檢驗合格,但是否有定期為校正檢定?而每台儀器都有誤差值為0.01至0.03不等,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前,反覆多次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因原告皆向員警表示無飲酒,始未提供杯水讓原告漱口,原告於測試後雖坦承於前日晚上至凌晨飲酒,惟其飲酒結束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間早已逾15分鐘。再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定期送檢驗,有效期限至112年3月31日,本件仍在合格有效期間內。至於原告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仍得另就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發生交通 事故,為到場處理之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調查筆錄、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9、63-88、95、97-100、119-12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 予漱口機會云云,然查:1、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乃考量酒測欲測量的是肺部微血管轉換吐出氣體的酒精濃度,為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或可能口腔內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故要求有15分鐘之緩衝期間,使受測者可將該含酒精之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但如舉發機關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本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2、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以112年11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05號受理,稽以該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請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曾詢問原告是否曾喝酒或跟酒精有關之物,原告回說沒有,而本件係於9時17分發生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以及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是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非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酒測儀器本身有可能有誤差等語,查: 1、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乙節,有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1年3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施測時間為111年8月16日,係於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2、復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之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經查,本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何況本件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縱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仍得舉發而處罰之,是舉發機關員警考量上情,對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原告未給予免予舉發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已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判斷部分,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後者之構成要件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其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六)本件原告即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905號認定屬實,其就自己前揭違規行為自有故意、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