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TA-112-交-900-2025020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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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0號 原 告 曾佳琪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謝玉華所有牌照號碼AQX-129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45件交通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謝玉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係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住宅, 當時車頭均已進入自家私有土地,檢舉人為對向鄰居,與原告因細故而有糾紛,對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現竟以監視器影像報復性檢舉原告違規,與監視器用以嚇阻犯罪之用途不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且被告逐一對原告開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何況附表所示處分均於同一日作成,使原告無法及時改善駕駛方式,如此顯已喪失行政裁罰敦促人民改進之目的。又原告住宅前方之道路為單線車道,即便違規情節屬實,對於交通亦不生危害。原告家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懇請法院酌情撤銷處分。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易使周圍用路人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而無法採取應變措施,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⒈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⒊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⒋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⒌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7條:「警察對於依本法 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9月15日田警分五交字第1120018875號函、內安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與採證照片顯示情形相符,形式上固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然本院認為原告應免予處罰,理由如下: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86年1月22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實施7年之後,於103年6月18日修訂,限制民眾之檢舉期限為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修訂理由則說明:「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其後,再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1年1月28日修正,主要係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修訂理由第1項說明:「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最近一次修正為113年5月29日,再進一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依上開本條制定及修正過程可知,民眾檢舉他人交通違規,本具有彌補警力不足及強化交通安全之良善目的,惟實施之後,確有浮濫檢舉、報復檢舉乃至以檢舉為日常生活重心之「檢舉達人」出現,在維護交通安全目的之大旗底下,似有不分違規行為之性質、不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不分違規歷程之因果,一概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主管之警察機關檢舉。尤其科技發達,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廣泛使用之後,原先藉由民眾之力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本來目的逐漸有變質且氾濫傾向,遂不得不嚴謹其檢舉之期限、證據資料之詳盡,並責由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另一方面,則逐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以求其相互調和。⒉依警職法第17條規定:「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係規範警察因執行勤務、依法查察等實施公權力作為所取得之資料,僅能依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加以利用,除有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其逾越法令職掌必要範圍之目的外利用,即屬違法。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與警職法第17條規範意旨大致相同。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舉發交通違規必須蒐集資料,檢附證據,是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範圍內,因該法定目的而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舉發交通違規,自屬合法。至於民眾對於交通違規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基本上也是來自於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亦同受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使用之限制,上開規定學理上稱為「目的拘束原則」。可知無論警察、公務機關乃至一般人民,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因涉及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保障,僅允許於法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如欲為目的外利用,則必須另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因具有高度社會公益而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者,始得為之。⒊就交通違規而言,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允許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固有前述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需求,然過猶不及,有時衍生不分個案情節輕重、因果歷程甚至浮濫檢舉等問題,是對於交通違規之檢舉,除受檢舉期間之限制外,對於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同條第2項仍責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而如前所述,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得違反警職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自亦不能允許個人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其蒐集取得之個資,用以檢舉交通違規,否則均屬有違個資法所規定之「目的拘束原則」,其採證即屬違法。是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提出交通違規之檢舉時,該所謂「查證」,除應審查受檢舉對象之具體違規行為是否「屬實」之外,基於目的拘束原則之要求,亦應審查民眾檢具之證據資料其取得過程及原因是否符合蒐集、利用之目的及其必要範圍,及是否具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性,並其蒐集目的與蒐集之資料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如有欠缺,即不得採為舉發違規之證據資料,始為適法。⒋經查,依本件違規舉發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7至193頁),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乃位在檢舉人住處屋簷,但其並未攝錄自家門口,僅有畫面左下方可見自家前方一小部分公共排水溝渠,反而監視器鏡頭係對準原告住處,拍攝範圍涵蓋甚廣,包括原告住處之門口、住家庭院全景、三合院正廳及右側房屋,幾乎一覽無遺。此由原告所提出該監視器裝設位置及鏡頭角度照片亦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585至599頁)。原告住家雖為三合院房屋,但家門外圍築有磚牆,庭院內活動空間並非一般路過之人舉目可見,仍具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而檢舉人裝設該監視器之目的,依上開鏡頭架設角度及拍攝範圍,並非用以防範自家遭受宵小侵入等維護自身利益之原因,而係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住處之非公開活動,顯已侵犯原告對於住家內部空間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則該檢舉影像資料之蒐集,顯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要求之目的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⒌且查,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本件附表所示45件交通違規均屬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場景均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住家門口時所發生。而原告住家門前為鄉間小路,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衛星圖像查詢結果,該門前道路路寬僅2.78公尺,有該衛星測距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3至607頁)。而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09頁)所示,其車寬為1.76公尺,則其行駛在門前道路時所餘車道寬度兩側各僅約有50公分,與他車已無會車可能,故即使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進入家門住處,無論其對向或後方之車輛,因有不能預先知悉原告之行車動向而發生擦撞事故之可能性堪認甚低。加以其係轉彎進入自家住處,並非其他道路,故除同道路有車輛經過,並不會有其他道路來車必須預先知悉其行進轉彎動向之交通安全需求,可知該違規未使用方向燈所生可能之交通危害極為輕微,因此,本件檢舉之交通違規尚難認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⒍綜上而論,檢舉人架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家藉以蒐集其交通違規資料,已侵犯原告對於住家之合理隱私期待,其目的並非正當,欠缺合理關聯,且該違規情節輕微,亦難認有必須受保護之高度社會公益。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有違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目的拘束原則,則警察受理「查證」結果,自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從而,被告依舉發所附檢舉資料,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惟本件檢 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目的拘束原則,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被告據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 (彰化縣田中鎮-)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DA0183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0 06: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 64-IDA0183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1 08:3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 64-IDA01833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2 08:3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64-IDA0183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5 64-IDA0183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17:0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64-IDA01834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08:3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64-IDA0183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16: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64-IDA017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5 06:4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64-IDA01747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5: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64-IDA01747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7:0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 64-IDA01840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07: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64-IDA01840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11:5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3 64-IDA01840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4 64-IDA01840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12:4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5 64-IDA01841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0 16:3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6 64-IDA01841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08:1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7 64-IDA01841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16: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8 64-IDA01841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2 15:0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9 64-IDA01841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3 15:1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 64-IDA0178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1: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1 64-IDA0178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2 64-IDA0178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1: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3 64-IDA0178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7:1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4 64-IDA01791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09: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5 64-IDA0179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13:0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6 64-IDA01785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08:2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7 64-IDA0178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14:3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8 64-IDA01787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2:2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9 64-IDA01788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6:1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0 64-IDA01789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9 16:2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1 64-IDA01841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09: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2 64-IDA01842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3 64-IDA018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1 16: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4 64-IDA01842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08:3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5 64-IDA01842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12: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6 64-IDA0184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2 16:2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7 64-IDA01842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08: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8 64-IDA01842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12: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9 64-IDA0182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09:5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0 64-IDA01824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12: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1 64-IDA01824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5:5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2 64-IDA01825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8:2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3 64-IDA0182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06: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4 64-IDA01826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17:4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5 64-IDA01817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8 13:25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