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TA-112-交-90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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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P0 8215號臨時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道路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原告酒測結果為0.16毫克/公升,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點至凌晨1點左右在自家飲用紅酒,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道交條例相關法規且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可漱口、喝水,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逕進行酒測。  ㈡儀器部分雖是國家檢驗合格,但是否有定期為校正檢定,每 台儀器都有誤差值為0.01至0.03不等,本件基礎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發 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且發生交通事故之對造駕駛人已意識不清且傷勢嚴重、無法實施酒測,員警為詳細採集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證據,故而對原告進行酒測,以確認有無酒駕情事,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主張員警未遵守規定而為酒測,應屬無據。  ㈡又本件酒測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並於進行酒測前已向原告 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且員警亦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因原告向員警表示無飲酒,與給予休息時間及漱口之相關規定情形不符,故員警依原告自承並無飲酒之陳述而依法對其逕行酒測,並無違反正當程序,況縱依原告事後所承認之飲酒時間,亦顯已超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15分鐘,本件酒測經過顯無依規定須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情形。至於酒精檢測完畢後,員警係依法告知檢測結果,並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僅係法定正當程序,非為要求原告簽名認罪,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程序應無違誤。  ㈢另員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犯行之依據,原告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誤差值,況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測得被告(即本案原告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勘以認定」,顯見本案之酒測程序及結果應均無違誤。  ㈣本案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道交條例處分之,故被告以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均於法有據。且因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顯然有別,舉發員警基於交通事故發生及人員傷亡之客觀結果,並無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予以舉發應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舉發機關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99936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㈡查原告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予漱口機會云云,然: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檔 名:「臨P08215.MP4」(2022/08/16 09:52:11時至 09:55:11時,共2分59秒)女警:...這邊跟你確認是全新沒有使用過的喔!幫你拆開 來喔!你剛有服用任何的酒精或者藥物嗎? 原告:沒有女警:都沒有齁,那等一下幫我含住一口氣4到5秒鐘 喔齁【圖片1】,來深呼吸含住【圖片2】,吹氣。 原告:(吹氣)女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圖片3】(酒精濃 度0.16)。 女警:你剛有喝酒嗎?...0.16原告:0.16?女警:對呀原告:昨天晚上啊女警:幾點喝的?原告:2.3點吧!女警:2.3點,你這個要移送了原告:...(聽不清楚)女警:你車禍0.16要移送了,你今天沒辦法回去女警:他測0.16男警:0.16?女警:要移送了,今天要去法院啊女警:你等一下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正常標準是0.25啦,啊車禍的數值是0.15,他剛好0.16女警:你在這邊簽名,寫你的身分證字號跟你的車牌這邊也是,簽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結束後,女警轉而去測訴外人)女警:換你測,欸還要再等一下,你等一下還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描述一下事發經過訴外人:...(聽不清楚)女警:那這邊一樣全新的,吸到含用力吐氣,吹氣再來再   來,好停,酒測值是0啊,等一下幫我簽名。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9頁113頁)。  ⒊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警到 場後係請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此有酒測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曾詢問原告是否曾喝酒或跟酒精有關的,原告回說沒有,而本件係於9時17分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21頁),員警獲報到場後於9時33對原告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以及原告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許結束(本院卷第13頁),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要求,則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後者之構成要件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原告行為雖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㈣原告主張酒測儀器本身有可能有誤差云云,然:  ⒈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乙節,有該院111年3月16日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在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卷第47頁),本件施測時間為111年8月16日,係於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之依據,是認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法乃屬正確可採。⒉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者,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經查,本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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