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2-交-90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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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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