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2-交-91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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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雲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QJ-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17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里,測速145公里,超速45公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EB23646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法人,無駕駛車輛之事實能力,不可能有 超速行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同法第22條第1項限制擴大處罰種類僅有「沒入」一種,自不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被告誤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屬無效。如非無效,亦屬得撤銷。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測速採證照片牌照號碼清晰可辨,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40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告為車主,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乃採用雙重保險之立法設計,以遏止重大交通違規。原告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0901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設置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於最高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145公里之速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件系爭路段前方約400公尺即系爭路段同向16.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固定式警52標誌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㈢系爭車輛超速行車,駕駛人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罰,原告為法人,不能駕車,本屬當然,但其為車主,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併受處罰。此為交通處罰政策對於重大交通違規事項,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所採取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予併罰之立法選擇,期能有效遏止重大交通違規,維護交通秩序,促進公共交通安全。惟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有時恐無法具體有效監督、控管汽車之使用方式,有此情形,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須舉證證明業已善盡車輛之監督、管控之責,而無防免違規結果發生之可能時,始能排除其推定過失責任,而得以免罰。查本件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而原告之負責人為黃偉倫,即為本件超速行車之實際駕駛人,有本院112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則基於黃偉倫作為負責人而具有實際掌控原告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既自己駕駛系爭車輛並超速行車,原告自無從解免其處罰。㈤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係針對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有物成為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該所有人應為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特別加重處罰類型之規定,並非限制其他物之所有人於他人利用該物作為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工具時,僅得處以「沒入」之裁罰。本件原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自有憑據。原告指摘被告於本件違規情形,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不得誤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云云,乃刻意曲解法文,殊不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所為裁罰合乎程序,且實質正當,原告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顯無理由,亦無得撤銷原因,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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