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2-交-916-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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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李建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HD-7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西向2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80公里,實際測速12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遭路燈與樹木遮蔽, 設置並不明確,無法發揮警示功能,且舉發資料雖記載員警位於台72線西向21.5973公里處執行勤務,惟照片中看不出任何背景圖案可資證明。又雷射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均有誤差,系爭車輛當時之速度扣除誤差值後,超速數值並未逾40公里,無須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約95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警52」標誌 ,其上亦同時設有最高限速為80公里之「限5」標誌。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檢測為122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值,並無理由。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㈤行為時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7日苗警交字第1120061543號函、採證照片、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有效日期至113年5月31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95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台72線西向21.5公里,警52標誌設置點22.45公里)。且該「警52」標誌之牌面清晰,一旁雖有樹木,前方約10公尺處有一路燈燈桿,但該樹木係在「警52」標誌之外側,路燈設置位置與「警52」標誌亦有相當距離,且系爭路段東往西方向,為一略向右側彎曲之道路型態,設置在右側路旁彎道前之「警52」標誌,自該行向視角之前方遠處駕駛人可輕易看見,未見有何遭樹木或路燈燈桿遮蔽之情形,且該「警52」標誌上方併設有「限5」標誌,標示最高行車時速為80公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7日苗警交字第112006154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原告質疑測距問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路燈遮蔽,設置不明顯云云,並無可採。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07/22/2023、時間:16:16:54、地點: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東往西21.5K…、限速:80公里/小時、速度:122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97.3公尺…、儀器序號:TC003022、合格:J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89頁)。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器號:TC00302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12020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5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止,有其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其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加計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頭速度,既經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㈤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本件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