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TA-112-交-92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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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孫政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7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8時0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AK-3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山下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他人發生事故(事故相對人未受傷)而送醫救治。因原告當時已昏迷,員警於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以抽血方式對原告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l),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且因原告違規當時僅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9367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UB7012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從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原處分應有 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之違規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⒊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9月4日份警五字第1120045880號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報請檢察官准許後由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49.7mg/dl(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2366mg/l),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否認有飲用酒類飲品情事云云,自無可採。㈢原告因前揭行為,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所涉刑法醉態駕駛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應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㈣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僅應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記載,及處罰主文附記「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亦即1年內如再有交通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與本件合計達6點以上時,始應依本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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