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TA-112-交-926-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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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另對於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BA 131173號裁決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自我審查後,於113年5月16日以中監彰四字第1130122431號函撤銷該裁決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是本件訴訟標的為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7日14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026-GU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一線187.1公里南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BA12971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險標 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員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又依採證照片,員警當時疑似係藏身於汽車右門與路旁鐵門間之空間內進行隱藏式執法,如此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前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 蔽之「警52」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54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 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之2條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㈣處罰條例: ⒈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4748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度量衡業務申辦資訊查詢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6/27、時間:14:44:50…地點: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km/h、車速:54km/h(車尾方向)、測距:39.9公尺…器號:TC008369、證號:MOGB0000000」。且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雷射測速槍之器號:TC008369;檢定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業經檢定合格,有度量衡業務申辦資訊查詢(檢定合格印證編號MOGB0000000雷射測速器、證號TC008369、檢定年月日0000000、有效期限1年)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66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7至132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依序為「警22」、危險標記,惟採證照片內之標誌順序則為「警22」、「警52」,員警顯有擅自變更交通標誌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並提出其現場丈量之照片為其佐證(見本卷第19至27頁)。然審視原告所提照片取照地點,係在「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質疑,顯不可採。㈣原告又指摘員警係隱藏式執法,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之規定。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隱藏之方式執行移動式測速取締,違反警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