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TA-112-交-926-20250115-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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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黃健峰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內有檢附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路三段北上與南下之現場採證照片,鈞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中有關「審視原告所提照片取照地點,係在『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質疑,顯不可採。」之記載應有錯誤。舉發機關知法犯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擅自設置「警52」標誌,直至勤務結束後始將之拆除,顯有誤導民眾之情,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有違,舉發程序應不合法,爰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核,本院判決有關「審視原告所提照片取照地點,係在『 台一線北上慢車道』,與本件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台一線187.1公里』處,並不相同,則原告所為質疑,顯不可採。」之記載,係針對原告以起訴狀所提出「台一線北上慢車道」之照片標誌設置情形,質疑員警擅自變更本件違規處所交通標誌之設置為違法一節所為之指駁,此為本院認事用法之範疇,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如認論證不足,或有違誤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乃是否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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