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TA-112-交-933-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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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姵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聖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2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L-0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法裁罰林聖銓外,並於11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臨 時發燒並伴隨呼吸急促與心悸等症狀,所以委由林聖銓駕車送原告返家,林聖銓唯恐原告病徵惡化,引起甲狀腺風暴,才會趕路。由於系爭路段前「警52」標誌之設置不當,僅有沿國道1號系統銜接國道3號南向之車輛方可清楚看見,故林聖銓駛至系爭路段時未發現「警52」標誌,並非故意違規。原告日常生活須仰賴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將對原告造成嚴重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若已顯現甲狀腺風暴之症狀,或有其他 身體狀況不佳情形,應至鄰近醫院求診,惟依原告所呈健康存摺資料,僅有於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翌日至藥局之紀錄,自難認當時原告身體不適已達急迫危險之程度,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02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天外出用藥不足,臨時發燒心悸並有呼吸急促症狀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及健保就醫資料及優康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事證,雖可證明原告有甲狀腺亢進之疾患,然並無事發當日之急診或就診紀錄,則原告當時縱有不舒服之情形,自難認已屬情況緊急,而必須採取時速151公里之高速危險行車方式避免其危難。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信,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7、89頁),系爭路段之前方即國道3號南向約197.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雖其位置在國道1號系統匯入國道3號南向車道外側,中間仍有槽化線,惟審視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情形及卷附採證照片,該標誌設置位置係在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道匯合處接近末端處,且由國道3號南向駛至系爭路段之前,係一略向左側彎曲之車道,則於國道3號南向行駛之車輛,依其相對視角,於遠處即可輕易發現該「警52」標誌,另由國道1號南向欲匯入國道3號之車輛,亦可直接發現該「警52」標誌。核該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道銜接之處,通常車流量較大,車況亦屬較為複雜,故特於該處設置「警52」標誌,用以提醒匯流車輛之駕駛人務必遵守速限,謹慎行車,以防免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適當且必要。原告主張其設置不當且不明顯云云,尚無可採。㈣原告因其配偶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林聖銓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林聖銓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林聖銓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㈤至原告陳稱日常生活高度依賴系爭車輛,固可理解,然何種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聖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