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TA-112-交-938-202503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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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8號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諺彬 訴訟代理人 黃淵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NGP-83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1、2),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481283、GFJ426308、GFJ499629、GFJ426307、GFJ481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2年11月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下同)6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1、2,於如附表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044194號函暨所附照片、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分交字第112043959號函暨所附照片、原處分1、2、3、4、5暨送達證書及機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 國,系爭機車1、2原停於合法停車位,出國期間遭有心人士故意挪動,又不恢復到原車位等語,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⒉查卷內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87頁),可知原告雖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等情,然本院向原告函詢請提供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停放位置為何?並請提供照片供本院參考(本院卷第149頁)。嗣原告回覆原告居住時人行道尚未舖磚塊,人行道實施工程時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而未歸位(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再請原告提供有無本件人行道未施工前之照片,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動工前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未見原告提出可為佐證之證據資料,嗣經由被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本件違規地點人行道是否有施工之情形及施工日期,經該局於113年11月28日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61202號函回覆:「二、依貴處書函資料所示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161號、及157號,該處人行道尚查無本局施作相關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是原告雖陳稱因人行道實施工程時有人將原告系爭車輛1、2移動乙節,即與上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有所不符,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縱然原告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1、2於舉發當時停放之位置,係因遭他人移置所致,況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合法停車屬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動而免除其主觀要件。因此,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就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4 、5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違規車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635-TAU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3號 2 635-TAU 112年9月2日 20:48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8號 3 635-TAU 112年9月5日 13:03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99629號 4 NGP-8369 112年9月2日 20:47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26307號 5 NGP-8369 112年9月3日 18:42 台中市○○區○○路000號 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600元 中市裁字第68-GFJ481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