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TA-112-交-945-202410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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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5號 原 告 魏嵩歷 何皓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8號裁決、112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 GFJ41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嵩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駕 駛原告何皓暘所有牌照號碼AKW-65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8號裁決,裁處魏嵩歷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10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9號裁決,裁處何皓暘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魏嵩歷當時是要迴轉故減慢速度觀察四周車輛動 態靠邊行駛而後迴轉,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當時檢舉人距離系爭車輛有1至2棟大樓之遠,中間亦無車輛,其指稱魏嵩歷危險駕駛顯不合理。檢舉人亦應提出所使用攝影器材檢驗合格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往東車道迴轉期間,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車體尚在大業路機慢車停等區內,且未超越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表示其將有轉彎或減速可能,依一般常情,道路駕駛人遇此情況,自會預測其將持續前進而非減速。何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危險或緊急之突發狀況,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駕駛人之合理預測,造成後方檢舉車輛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自屬危險駕駛行為,而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螢幕畫面,當時該路 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螢幕時間13:41:32處,原告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稱A車) 位於螢幕之左側,即大業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且車身跨於整條道路(圖1)。 ⒉螢幕時間13:41:33處,A車之車頭駛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圖2);螢幕時間13:41:35處,A車整個車身駛入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機車停等區(圖3),且開始放慢車速。 ⒊螢幕時間13:41:37處,A車駛越劃設於路面上停止線,車 尾處並亮起煞車燈(圖4),依螢幕畫面,斯時A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約僅剩一個車身之距離。 ⒋螢幕時間13:41:39處,A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 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13:41:41處,檢舉人對A車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車尾處之剎車燈即熄滅,A車並駛越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3:41:42處,A車之車身亦因加速而有明顯之晃動。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魏嵩歷駕駛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左側向右跨越雙黃線左轉後,雖有在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內減速,而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本應前駛,而不應減速。然該採證影像前後有10秒,過程中未見週邊有其他任何人車經過,且檢舉人車輛在影像開始時與系爭車輛相距甚遠,依畫面顯示,約有兩棟大樓建物臨路寬度之距離,則檢舉人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橫跨大業路雙黃線並逐漸減速左轉之行車情狀,並無不能適時採取必要因應作為之緩衝時間,此由檢舉人車輛係逐漸減速靠近系爭車輛,並於後方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加以催促、提醒一節即可明瞭。而系爭車輛減速後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稍向路口右側煞停,時間約有4秒,此為一般在路口迴轉行車,會短暫觀察確認四周人車動態以確保安全之常見駕駛行為,雖當時系爭車輛停等位置並非緊靠路邊,或應構成其他交通違規,然依其客觀情狀,尚難認已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能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原告主張因在路口迴轉所以先觀察四周人車動態而暫停,當時並無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魏嵩歷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車道內暫停之情事,然並未造成其他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