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TA-112-交-946-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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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6號 原 告 張水清 住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保安巷11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ZNUB010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9時58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1168-K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碰撞。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NUB0108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國道3號南向之外側車道僅有一部車輛,惟在 不到500公尺的距離處,竟突發新聞上所述「快官離奇車禍」,原告於行駛20秒後即與他人發生擦撞,至今對於為何發生車禍,仍百思不得其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與員警之談話紀錄,原告係於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情況下追撞前車,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 「(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㈢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383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原告於發生事故後前往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辦公室接受調查,對於事發過程自陳:「當時下雨天…,我前方同行駛於外側車道的車輛煞車減速至停等狀態,我以為前方發生事故了,我馬上踩煞車減速(我當時距離該車大約20公尺,我車時速約為100公里),但仍然煞車不及撞擊該部車後車尾…」,有警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之規定,原告當時車速每小時100公里,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始為適法之安全距離。然原告表示當時與前車僅約有20公尺之車距,顯有不足,何況當時天候有雨,並為夜間時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應保持之安全車距尚應酌量增加,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原告煞車不及,撞擊同向車道前車車尾,顯係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導致,可以認定。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㈢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