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TA-112-交-947-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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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何政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ZGC340756、68-ZGC3407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ZGC340756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RR-83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97.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7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GC34075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GC340757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配偶於112年8月6日有生產徵兆,緊急送往 醫院,翌日約22時接獲部隊命令須立即返營參加演訓任務,且應於同日23時抵達檢整裝備,不得已從醫院緊急開車返回營區,才會超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所稱接獲返營通知,並非行政罰法第11條至 第13條所規定之免罰事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3年3月31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因接獲部隊命令須立即返營才超速行車一節,經本院函查原告所屬服役單位,據函復112年8月7日並無緊急召回原告之相關佐證,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4月12日陸十天監字第113005046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信,其違規事實明確,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萬6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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