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TA-112-交-950-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蔡霞慧 鄭傑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等15件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蔡霞慧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遷居后里區,幾乎每日經過臺 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未曾違規遭罰,因被告新增測速照相儀器,才會不知情而違規。 ⒉員警在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投遞,致原告經測速儀器測照後經過1個月又3天才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原處分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近二圳路交岔路口處之安 全島燈桿上,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可清楚辨識,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牌照號碼EAA-0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AYM-526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蔡霞慧於105年之住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2日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上亦記載該處為聯絡地址,則員警向該處寄送舉發通知單,自難認有投遞錯誤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 ⒈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⒉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有效日期至113年3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前139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誌,以及限速60公里之「限5」標誌,而原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處,經證號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即60公里),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件違規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是原告二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原告辯稱不知系爭路段設有雷達測速儀器而違規,如若屬實,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疏誤所致,尚不得解免其處罰。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籍地址投遞,致經過1個月又3天才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原處分應有錯誤一節,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以及被告機關於原告二人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原告二人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增設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告二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受影響。 ⒉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 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依照違規行為態樣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亦即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係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舉發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而為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系爭B車之車主為鄭傑濚,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7頁)。依該車籍資料,鄭傑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而員警就系爭B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至該處所(見本院卷第289、290頁之郵寄歷程資料送達紀錄)。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鄭傑濚主張該址為其舊戶籍地址,指摘員警向該處送達舉發通知單有瑕疵,尚非可採。 ⒋另系爭A車之車主為蔡霞慧,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當員警查獲該車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製開舉發通知單時,自應向蔡霞慧之住所地為送達。倘蔡霞慧非實際駕駛人,則須於收受送達後另行檢具相關事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該車籍資料所示,蔡霞慧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3日始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查詢系統之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所開立行政文書之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前仍應向「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之。 ⒌經查,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與同年月11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之送達紀錄)。就此部分,員警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另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與同年月26日送達至同址(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之送達紀錄),雖非向原告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程序上尚有瑕疵可指。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而蔡霞慧就該部分違規已於應到案日前之112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轉罰(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被告作成裁決書前,亦已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而被告就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係以處理細則第2條之裁罰基準表中,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為最低額度罰鍰之裁罰,顯見蔡霞慧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影響。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本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違規,其裁罰程序與原處分即不得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遽指為違法。㈣原告二人違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附表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違規地點(臺中市-)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蔡霞慧 EAA-0856 68-GFJ47336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EAA-0856 68-GFJ473037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EAA-0856 68-GFJ4729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EAA-0856 68-GFJ47194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9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EAA-0856 68-GFJ47189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EAA-0856 68-GFJ494019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7 EAA-0856 68-GFJ49418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8 鄭傑濚 EAA-0856 68-GFJ5821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9 EAA-0856 68-GFJ58214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 EAA-0856 68-GFJ582120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0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EAA-0856 68-GFJ582044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EAA-0856 68-GFJ54525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4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3 EAA-0856 68-GFJ54519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4 AYM-5268 68-GFJ545235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5 AYM-5268 68-GFJ545218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