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TA-112-交-95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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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林佳昇 住○○市○○區○○里○○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NA-551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松進公司逕行舉發。嗣松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6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且標誌告示牌並 無標示貨櫃車須進行過磅,現場亦無執法人員在場攔查、指示過磅,原告應無過磅之義務。系爭車輛當時係載運國際貨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後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工交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公路總局111年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下稱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之意旨,應無須過磅。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告違規前,並未宣導包含空車在內 之各式大貨車行經系爭地磅站時均須過磅,執法標準模糊不清,原告並非惡意逃磅。又原告該次載獲之獲利僅有3000元,原處分裁罰9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地磅站前設有「遵6」、「大貨 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標誌、「地磅站」之告示牌,入口處亦設置載有「大貨車以上過磅」之LED燈飾、「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告示牌,原告自有進站過磅之義務。原告所舉行政函釋之內容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其主張為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公路總局111年函:「主旨:為『台61線地磅站貨櫃車是否需 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案,因尚有疑義事項待釐清,爰請暫不執行貨櫃車過磅作業(含逃磅資料之移送)…。」  ㈡高速公路局111年函:「說明:…二、有關『20呎或40呎進出口 貨櫃車是否應依員警指揮過磅,而非以地磅站燈號為過磅依據。其對應之法規或國際公約規定為何。』一節:有關貨櫃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部分,係依本局106年6月21日召開研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記錄六、結論2:『於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辦理(如附件),即目前行駛國道之貨櫃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三、有關『動態地磅於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車牌時,是否均不顯示進出口貨櫃車號牌。如是,是否等同進出貨櫃皆須進站過磅。』一節:國道上免依標誌而依員警指揮過磅之貨櫃車,係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動態地磅系統不會顯示該類車號;如現場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㈣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38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執,而系爭地磅站入口處為一Y字型路口,其交岔處之標誌桿上設有兩顆連動閃爍之圓形號誌,下方則有兩面告示牌左右併列,右邊為紅底白字之非電子式告示牌,載明「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左側則為黑底綠字之LED電子式告示牌,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該告示牌之文字皆清晰可辨識,無斑駁、脫落或遭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大貨車以上車種,其行經系爭地磅站,即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㈢原告雖援引前公路總局111年函及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主張無須過磅,要有員警在場指揮始應過磅云云。然查,公路總局111年函文內容,係就貨櫃車行經台61線地磅站者暫不執行過磅之說明,核與本件違規處所台2線屬不同路段,無從據此主張免磅。另高速公路局111年函文意旨,係指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原則應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若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地磅站過磅。而本件原告駕車北上行經系爭地磅站位處台2線,並非高速公路,自無適用餘地,亦無從引為免磅之依據。㈣原告固強調其貨櫃已經卸貨完畢,空車無須過磅云云。惟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後掛封閉型貨櫃,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車而無須過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㈤原告又主張,當日載運營收僅3000元,卻遭處罰鍰9萬元,有違比例原則,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處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課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故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行政機關必須審酌各該因素,作成合義務之適當裁量。惟本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乃基於避免汽車載重超過原本設計負載範疇,導致行車控制笨重失靈,甚至容易損壞路面或橋樑等各類道路設施,危害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故立法上採取單一罰鍰金額之政策選擇,是只要拒絕過磅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一律處以罰鍰9萬元,行政機關於此立法政策決定下,並無裁量空間,此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係以有法定罰鍰區間範圍之規範前提下始有其適用,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行經地磅站必須過磅之交通義務應知之甚詳,此並無執法標準模糊不清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亦無從援引本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㈥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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