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2-交-96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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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廖文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1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RDN-31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當場吹哨示警原告違規,是騎乘警 用機車在下一個路口紅綠燈前將原告攔停,於法不合。且該行人並未遵循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從遠處往左前方行進,其與原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之方向相同,自然沒有讓不讓的問題。當時天色昏暗,原告專注於前方路口,很難發現左側有行人穿越,員警從不同角度可能誤判原告與該行人很接近,事實上有段距離。如果當時員警先取締行人違規穿越道路,就不會發生本件爭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原告未能謹慎駕駛,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33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21:56,員警於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臺灣 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螢幕時間21:21:58,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並準備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圖1)。依螢幕畫面,當時亦有名女子(下稱B女)準備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通過該交岔路口。   ⒉螢幕時間21:22:02,A車從B女面前經過(圖2),依螢幕畫 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員警見狀後即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1:22:06處鳴警笛、通過綠川西街與臺灣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   ⒊螢幕時間21:22:16,員警跨越雙黃線並行駛到A車之左側 ,其後即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往路邊停靠。螢幕時間21:22:46處起,員警向原告表示,因其通過綠川西街左轉駛入臺灣大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3公尺,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未看到行人。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⒈螢幕時間21:17:16,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即B女)出現在螢幕畫面之左下側(圖3)。螢幕時間21:17:26處起,B女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依螢幕畫面,B女係由路旁之紅線處逐漸走向劃設於綠川西街左側之行人穿越道,雖B女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沿行人穿越道右側處之道路行走(圖4),且距離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僅有一步之遙。⒉螢幕時間21:17:26,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並向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螢幕時間21:17:38處,A車於系爭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此時B女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旁行走,與A車相距約2個車身之距離,螢幕時間21:17:41,A車從B女之前方經過,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5)。⒊113年12月17日補充勘驗:螢幕時間21:17:40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6)。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3個枕木紋及2個之枕木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有開啟車燈,對於有行人穿越路口並非不能察覺。何況夜間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免發生不測意外,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此項交通行為義務,自不能以天色昏暗為由而卸免其責。㈣原告雖主張該行人與其車行同向,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不應受罰。然查,原告係左轉彎駛入臺灣大道,左轉前固與其左側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同向,但左轉後與該行人即屬橫向交錯,自應禮讓。再者,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於有行人穿越時,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是其重點在於「有行人穿越」,與該路口有無劃設行人穿越道或行人有無直接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上,尚無必然關連。且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係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並非規定行人必須「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審視勘驗影像,系爭車輛接近行人時,該行人所行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之遙,應認符合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沒有讓不讓的問題云云,並非可取。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執勤時未立即響哨,乃事後趨前在下一個路口攔停,程序違法云云。然員警執勤遇有交通違規,得當場攔檢舉發,所謂「當場」,係指員警發現違規後,於時間及場所具有密接性及連續性之情況下予以攔停,並非見有違規,就應即刻制止,迅速攔查,而全然不顧當時之具體道路交通安全情狀。本件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原在系爭路口原告之另一側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違規事實,待原告完成左轉進入銜接道路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趨前跟隨,依上開勘驗影像,係於5秒後鳴響警笛,於16秒後接近原告然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上說明,其當場攔檢舉發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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