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TA-112-交-971-202410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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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葉英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第54-E32V1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1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字第54-E32V13383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下坡並有彎道之道路,且前有行人穿 越道,當時已有降速並變換車道之準備,亮起煞車燈不代表急煞。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車道時即變換到左側,原告則是進入車道後才變換車道,當下注意前方車輛,觀看後視鏡時被後方欲進入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嚇到,因突發狀況來自後方,才有減速之行為反應,後來又快點變換至右側車道,不可能往前加速,只能踩煞車,因為不知道後車要做什麼。檢舉人並未適度保持車距或超車距離,在路口變換車道,此屬行駛過程之偶發事件。任何人參與交通行為,本可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行車規範,當時原告車速本不快,檢舉人車輛自後方快速疾駛接近,後方車況亦屬變換車道時必須注意之突發狀況,原告遇此狀況所為減速之正常行車反應,卻遭無端檢舉,被告裁罰難令人甘服。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有2次減速驟停之行為,且 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且位於A車前方。螢幕時間06:13:57處,B車駛越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而B車則在駛越交岔路口後,於螢幕時間06:13:59處向左偏移,並顯示左側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為06:13:58時,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間,顯示 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A車也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B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在此同時,A車亦同時往中間車道偏移,緊跟在B車後方,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6:13:59處,B車車尾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時,前 方並無車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前方並無車輛(圖1);螢幕時間06:14:01處,B車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且車身亦向左偏移,同時顯示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06:14:02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與左側方向燈均熄滅,惟車身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圖3),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中間,B車則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 ⒋螢幕時間06:14:03處,B車亮起車尾處右側之方向燈且車 身亦逐漸向右偏移(圖4)。依螢幕畫面,B車距前方車輛約4條白色虛線與4個虛線間隔以上之距離。 ⒌螢幕時間06:14:05處起,B車車尾處開始亮起剎車燈,且 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5);螢幕時間06:14:07處,B車在車尾右側方向燈未閃爍之情況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06:14:08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熄滅(圖6)。 ⒍螢幕時間06:14:10處,B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 圖 7),依螢幕畫面,當時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段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6:14:13處,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依螢幕時間06:14:15處之畫面,當時B車距前方車輛約3個白色虛線間隔與3 格白色虛線(圖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先有 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左側後方並無車輛,惟原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幾乎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此時原告見狀立即減速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核其情狀,應係原告恐怕與緊跟並同時進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採取之防避危險措施。此時,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往右側中間車道偏移,又與立即往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相同,而緊跟其後,此時系爭車輛見狀又再次減速顯示煞車燈,依其情狀,亦屬避免發生危險之行車反應,其後,檢舉人車輛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車前駛離去。綜其過程,原告先後2次在車道減速之過程甚為短暫,核其原因,應屬雙方恰有同時變換車道至同一車道之巧合,對於各自行車動態發生判斷上之誤會所導致,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於行駛途中恣意減速或煞車,且雙方行車互動甚為短暫,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原告主張本件屬行車之偶發事件,其減速行車係恐怕發生碰撞意外之反應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行駛中減速之情事,然並非恣意為之,且未造成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