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TA-112-交-97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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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5號 原 告 楊仕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4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T-523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IQE2014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直行剛好綠燈轉黃燈快速通過,遭警攔檢, 但當時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服,而且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所以沒發現行人。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1組枕木紋又1個間隔長,約120至200公分。原告未能謹慎駕駛,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062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螢幕時間21:42:00(影片時間00:00:48)處,員警沿綠 川東街由北向南行駛。依螢幕畫面,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匯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圖1)。   ⒉螢幕時間21:42:10處,原告所駕駛之白色小客車( 下稱A 車) 從螢幕之右側往螢幕之左側行駛( 行車動向為:沿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圖2 〉) ,並通過綠川東街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21:42:14處,員警左轉至中山路。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於通過交岔路口後即放慢行車速度,且有2名行人行走在位於A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圖3)。   ⒊螢幕時間21:42:16處,A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依螢 幕畫面,當時A 車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2名行人,約1個枕木紋間隔( 圖4)。   ⒋螢幕時間21:42:20處,A車停靠於道路之右側;螢幕時間 21:42:22處,員警行駛至A車之左前方並對A車鳴按喇叭。   ⒌螢幕時間21:42:28至21:43:37處:員警:「你剛剛過 來沒看到有2個行人嗎?」原告:「沒有看到阿。」員警:「蛤?」原告:「真的沒有啊,有看到我就停了阿。」員警:「他就這樣子過去欸。」原告:「真的沒有看到啦。真的啦,有看到我就停了,不可能不停,因為…」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有開啟車燈,故即使行人穿著暗色衣物,仍非不能加以察覺。何況夜間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免發生不測意外,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是此項交通行為義務,自不能以天色昏暗、行人穿著暗色衣物、遭汽車A柱遮擋等情由而卸免其責任,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原告駛至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過而逕自先行駛越,足認有過失,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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