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TA-112-交-98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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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蔡銘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380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BL-50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西往東方向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均無誤,於同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38043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綠燈跟隨前方一黑色車輛通過時,該黑 色車輛為躲避一位機車騎士而跨越車道,當下不瞭解黑色車輛情況,等黑色車輛通過後才發現前方有機車騎士,所以緊急閃躲。當下沒有警鈴,閃躲時黃燈才亮,因狀況緊急所以專注於前方,如果急煞反而會造成自身危險。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在警鈴已響且閃光燈號誌 閃爍開始運作時,未減速暫停,反而自左側繞過前方機車騎士加速闖越系爭平交道,所稱緊急閃避機車,顯然無稽。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 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一、交叉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40公分,縱向長度6公尺,交角37度。二、『鐵路』標字: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三、橫向虛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60公分,線段長60公分,間距40公分。四、禁止超車線: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10公分。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30公分。」   ⒉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 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⒊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 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  ㈢處罰條例:   ⒈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影像結果如下:⒈原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濱海路(下稱該路段) 由西向東行駛,且前方行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 。螢幕時間07:52:38處,原告駛越該路段與鎮新路之交岔口。依螢幕畫面,該交岔路口處設有「警25」與限速15公里之標誌(圖1)。⒉螢幕時間07:52:44處,螢幕畫面之右側設有一面橘色之告示標誌(依Google Map街景圖,該標誌內容為「前方平交道監視錄影中」,圖2),且前方有一鐵路平交道(圖3),平交道上方之號誌燈號則在閃爍。⒊螢幕時間07:52:45處,B車向車道之左側偏移行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之右前方有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停駛於劃設在該路段之黃色網狀線上,A車則行駛於C車之正後方;A車與B車、C車間相距約一個汽車車身之距離(圖4),且鐵路平交道前方設有「遵34」之標誌。此時平交道上方之號誌燈號仍在閃爍。⒋螢幕時間07:52:46處,A車向車道之左側偏移行駛並超越C車。螢幕時間07:52:47處,A車駛入劃設在系爭路段上之黃色網狀線,影片之背景聲音則有警鈴之聲響。螢幕時間07:52:49處,A車駛越鐵路平交道;螢幕時間07:52:50處,鐵路平交道上之遮斷器開始下降。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方停止線之前,警鈴與閃光號誌燈號均已開始鳴響、閃爍,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即應暫停行駛,然其仍繼續前行,搶先在遮斷器放下之前,越過劃設於路面上之黃色網狀線與鐵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原告主張為緊急閃躲前方機車且沒有警鈴聲響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㈣系爭平交道係無人看守之平交道,依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業已依設置規則第157條第2項規定劃設白色交叉線,並有「鐵路」標字,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此外,亦有劃設橫向白色虛線、黃色禁止超車線及橫向白色停止標線,並依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於系爭平交道前設置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無不符設置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所為裁罰,即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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