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2-交-986-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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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陳東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1日 竹監苗字第54-GFJ262614、54-GFJ26261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4分,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車主)」,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GFJ262614號及第GFJ262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後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掣開第54-GFJ262614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中市裁字第54-GFJ2626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2,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2)。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 橋視線遮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臺灣大道五段之交界處為急彎,會有視線盲區之產生。當下同時也非超高速行車僅一般「下坡路段正常車速」,如在此突然車速驟降恐導致生命安全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地點上游300公尺(臺中市○○區○○○道○段0號旁)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40公里/小時,經測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時,而逕行舉發。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警52」標誌與天橋有一段距離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且原告自稱該路段為急彎,自應減速慢行,以高速通過恐對交通及用路人安全造成危害,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雷射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其「警 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取締位置相距100至300公尺,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㈡是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 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8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原告駕車有超速42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原處分1、2、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23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標誌相片、113年6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0757號函(下稱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1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第51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1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行經臺灣大道五段與西屯路四段交界因天橋視線遮 蔽導致無法看到測速標示之告示牌,再加上交界處為急彎,有視線盲區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6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300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與違規案採證相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