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TA-112-交-99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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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2號 原 告 江松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兼 下一人 ○○○○○ 巷00號 原 告 洪燕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FJ180411號、第68-GFJ1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松泳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15分許,駕 駛原告洪燕玲所有牌照號碼BRH-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洪燕玲逕行舉發。嗣洪燕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16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180411號裁決,裁處江松泳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180412號裁決,裁處洪燕玲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吊扣易處吊銷之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依法刪除)。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方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係 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號墩柱與系爭處所間,且距離該墩柱15.8公尺。而中投西路二段3-P60號墩柱與系爭處所間相距最少約325公尺,於此計算下,系爭標誌與系爭處所相距約309.2公尺(計算式:325-15.8=309.2),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員警之舉發應不合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當時雷射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約181.8公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洪燕玲未善盡監督、保管之義務,使江松泳得任意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8月3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38036號函、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43121號函、113年4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6216號函、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逕行舉發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及3-P61柱間(即中投西路二段360號之1前)之內側車道旁,上方並有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其牌面清晰、位置明顯可見。而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在同路段3-P69柱旁,經警實地測量,與系爭標誌相距約299.8公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交分字第113001621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標示圖、系爭標誌現場照片及測速採證照片、GOOGLE衛星俯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㈢原告雖另以GOOGLE地圖標記方式測得3P-69柱與系爭標誌相距為309.2公尺,並提出地圖標記及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主張本件舉發違反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系爭標誌設置距離之規定。然查,行車超速係一動態過程,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逾越法規之最高時速限制,雖僅在一瞬之間,實際上則必有一段超速行車之相當距離,且測速採證,也必須測速儀器與違規車輛間有一定之「測距」,始能完成拍照取締之執法任務。因此,所謂超速行車之「違規地點」,並非指地理時空下精確特定之點,於法律上之意義而言,實指「違規處所」之意,亦即只要可得特定超速行車之違規場所或路段,而不至於與其他不同之違規處所相混淆者而言。據此而論,本件無論系爭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相距為299.8公尺或309.2公尺,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實為員警執勤設置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地點,其目的乃為測得在系爭標誌之後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之範圍區間,有無違規超速行車之情。而本件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其測距顯示為118公尺,有測速採證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自足以特定系爭車輛係在3-P69柱前118公尺之處所違規超速行車。據此,原告實際遭測速超速行車之處所並非不能特定或有何造成混淆之情形,核算結果,原告違規超速行車之地點係在系爭標誌之後約181.8公尺處,則即使依原告測量數據,相距約191.2公尺,自均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違規採證區間範圍。是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在系爭路段之3-P69柱,與系爭標誌相距達309.2公尺,原處分違反設置規則第55條之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㈣系爭車輛為洪燕玲所有,其交由江松泳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江松泳違規超速行車之行為,應推定洪燕玲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江松泳所用?洪燕玲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洪燕玲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洪燕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洪燕玲就江松泳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江松泳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洪燕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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