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2-交-993-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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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國隆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2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路口時,因視 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故原告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後方車輛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原告當下因對舉發機關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符比例原則之開單,該罰單均非當場製發且未由駕駛人簽章。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顯示,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運作正 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警用車輛(下稱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系爭車輛未發生故障及行車事故,亦未受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其突然於車道中緊急煞車暫停之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其行為也確實導致警車為避免發生碰撞,於行駛途中緊急煞車,以免發生碰撞。係難認原告未有逼車之惡意,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無「在車道 中暫停」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8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7至59、63至72、75至77、81、12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 名稱「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TS」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勘驗結果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3/7/6)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2分59秒】 1 19:07:31至 19:08:28 畫面時間19:07:31至19:08:22,警車由東往西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往興安路二段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9:08:23至19:08:28,警車於崇德二路一段與興安路二段交岔路口中央迴車至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車道。 2 19:08:29至 19:08:59 ⒈畫面時間19:08:29,警車迴車完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警車左方出現;畫面時間19:08:30至19:08:34,系爭機車於警車左側超車至警車前方車道,警車則於系爭機車超車後起步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 ⒉畫面時間19:08:35至19:08:36,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突然在警車前方之車道中暫停(而前方路邊之空間足供系爭機車停放),原告並轉頭望向警車,且雙腳放下觸地;畫面時間19:08:37至19:08:41,系爭機車仍在暫停在車道中(佔據約1/3之車道寬),原告轉頭往左後方朝警車喊話又扭頭往右後方朝警車喊話,此時可見原告未扣妥安全帽。 ⒊畫面時間19:08:42至19:08:43,原告收起雙腳,起步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9:08:44至19:08:48,原告再次煞車暫停靠近路面邊線且雙腳再次觸地並往左後方轉頭望向警車;畫面時間19:08:49至19:08:55,原告收起雙腳,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9:08:56至19:08:59,原告煞車暫停靠近路面邊線且雙腳觸地,轉頭望向警車方向。 3 19:09:00至 19:10:31 畫面時間19:09:00至19:10:31,員警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向原告並對其攔查。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109至118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車至警車前方 車道後,突然於警車前方之車道中暫停,且其暫停期間系爭車輛占據約三分之一車道寬,而原告於暫停期間雙腳放下觸地並轉頭望向警車朝警車喊話,時間長達6秒,復於原告起步行駛後,原告再次煞車暫停靠近路面邊線且其雙腳再次觸地並往左後方轉頭望向警車,時長亦有5秒;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崇德二路一段153號前時,確有突然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冒然暫停於崇德二路一段之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警車於其前方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係因警車未開啟警鳴即自其前方迴轉並有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規,致其騎至警車前方,且出於生理自然反應而減速停駐並轉頭查看警車等語。惟依前開密錄器影像可知,警車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僅因員警於執行勤務過程中之前駕駛行為,即騎至警車前方車道,且於路邊仍有足夠空間供系爭機車暫停之情況下,多次煞停於警車前方並暫停於車道中,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員警之前駕駛行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減速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於路邊,或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無不得不驟然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