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TA-112-交-99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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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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