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2-地訴-5-20241128-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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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雪萍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苗栗縣○○鄉○○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 移除。」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237號判決未經上訴,於111年5月23日確定,被告旋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申請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如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並以被告違法代履行而放置該等紐澤西護欄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據。惟查,原處分命被告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依其施作工程明細,包括「挖土機工資、挖土機運費、填土、舖碎石級配、拆圍籬」等項目,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並未包含完工後置放紐澤西護欄之工項。又被告表示,關於置放紐澤西護欄部分,原告向苗栗地檢署提告竊盜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紐澤西護欄是為了道路安全,以免民眾經過掉落造成傷亡,我們是道路管理機關,對道路有高低落差導致民眾受害需負責,依照行政裁量必須設置道路安全措施,此部分沒有算在1萬8100元的執行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被告放置紐澤西護欄與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執行工項並無關連,核屬被告基於道路安全維護管理目的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執行代履行行為後所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則原告如認被告置放紐澤西護欄在系爭土地上,係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排除其侵害,自屬因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私權之訴訟,並非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苗栗縣,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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