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2-地訴-5-20241128-3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恢復未執行時之原狀原狀。㈣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精神通知義務人到場,觀察執行機關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並履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9、10、12、15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0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㈡前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部分,因涉審判權事項,本院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後述原告主張及聲明有關此部分,即不予論列,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11年5月23日確定。㈡被告於該23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申請於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以其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兼具執行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由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原告若不服,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其逕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   ⒉被告111年6月7日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為代 履行執行行為,並附有條件,僅於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定後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時,代履行之日期才會延後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為代履行執行行為,係有誤解。   ⒊原告前挖除系爭土地路基並設立圍籬,致道路高地落差達3 、40公分,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同時一併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措施。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執行法:   ⒈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⒉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⒊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水土保持法:   ⒈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1年6月7日函、被告111年6月24日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異議程序?⒉原告以原處分違法,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不具執行命令性質,原告依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 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於法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估代履行執行費用命義務人繳納,所為行政處分固兼具執行命令性質,惟如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而經執行機關代履行完畢後,另函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執行費用時,既已代履行執行完畢,該函命義務人繳納費用即屬基於行政高權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屬不具執行命令性質之單純行政處分,義務人就此如有不服,即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⒉本件依237號判決已確定基礎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以111年6月7日函知原告得給予合理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申請,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申請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該111年6月7日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未聲明異議,亦未依限提出水土保持維護計畫之申請,被告旋以111年6月24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並於代履行執行完畢後,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並不具執行命令之性質,而屬被告代履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依其公權力所為之意思決定,而使原告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⒊查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 具狀提出「訴願書」,聲明:訴願人依程序驗收工程前暫停支付工程款(見訴願卷第2、14、15頁),依上說明,程式上並無不合。惟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㈢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合法正當,原處分合法有效:⒈依被告111年6月7日函示內容,如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經核定後,即由原告依核定之計畫自行回復原狀,除非未遵期履行,否則不會由被告代為履行。但如未經核定,或核定後未遵期履行,其代履行日期分別延後至111年8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如根本未提出申請,則於111年6月30日執行代履行。因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則被告如期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代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才能代履行,卻提早於同年6月30日進場執行為違法云云,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要無可取。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為提出,況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不得冒用原告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未依111年6月7日函示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未能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義務,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則被告為執行業經237號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之基礎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之規定,代原告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代履行之前,業由苗栗縣頭屋鄉建設課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代履行後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俱經核定在案,有被告111年6月2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449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111年7月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706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及現場施工及完工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程序亦屬完備。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執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代履行施作工程,核屬具使用人地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是被告以自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施作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之代履行,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應代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不得代履行,且非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代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亦不足取。⒊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或稱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參照)及法官知法原則,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法之正確援用,倘認為訴願決定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有不當,而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依法執行代履行,程序合法,實質正當,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7頁),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有不當,然原處分既屬合法正當,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訴訟中給付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實體上並無理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之訴。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得依撤銷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1萬81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合法正當,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俱屬無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