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2-監簡-49-20241224-1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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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法 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112年10月31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 105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殺人、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58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因殺人案件而遭判刑與執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且在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國家被嚴格禁止對人民為絕對不定刑期之刑,原告前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被付保護管束之可能,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   ⒉原告前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年, 總計將被監禁共48年餘年,如此與終身監禁無異,原告將來再次出監時可能已達85歲之高齡,甚至可能老死於監獄。被告解釋法令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   ⒊聲明:⑴撤銷原行政處分,暫緩25年殘刑之執行。⑵撤銷原 行政處分,命被告改為原告舊法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⑶依刑事補償法:命被告補償原告3年又80天,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總共352萬5000元超執行監禁的補償。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恪守法律 規定,不應再次犯罪,然其仍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在監執行20年,而無庸再付保護管束,亦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職,謀求新生,倘不知悔悟,故意更犯罪,並受受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徵其仍漠視法規秩序,有賡續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裁量空間。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確定 ,嗣於105年10月24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即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5至83頁、119頁至122頁)。是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依前說明,被告即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尚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主張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不得付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其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 年,總計將被監禁48年餘年,與終身監禁無異一節,核係其故意犯罪所應承擔之結果。何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倘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據此,原告之假釋雖經原處分撤銷,惟其應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應視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屆滿2年時之修法結果而定,倘立法者逾期未完成修法,則由相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因此,原告遭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執行,須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必要之修法及處置,乃撤銷假釋後如何執行殘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此項規定,尚無原告所指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之情,是原告質疑原處分濫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依刑法第77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雖本條項規定自24年1月1日制定時起至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均係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從而在我國法制中,受刑人得否報請假釋,均係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前提。故受刑人即便係於本條項規定在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因違犯刑事案件並遭判刑確定,其是否得報請假釋,仍須視其經徒刑之執行、監所之矯治後,有無悛悔之事實而定,不得僅因其受徒刑之宣告後已執行一段時日,即謂監獄有向報請法務部假釋,或法務部有逕許其假釋之義務。是本件被告縱係在原告入監服刑23餘年後,始核准原告假釋之聲請,仍屬被告機關斟酌原告之服刑狀況後之裁量結果,要難指為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應予以賠償部分,顯係誤解法文,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予以刑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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