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TA-112-監簡-49-20250204-2
字號
監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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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倘上訴人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