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TA-112-簡-14-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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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瑞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鏇伊 彭伊萱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祕書,自民國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代理 被告所屬行政處處長,嗣經數次調任,於110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原告於代理行政處處長期間,因辦理2012臺灣燈會「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案(下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嫌,向被告申請輔助偵查階段、第一審及第二審等程序延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各7萬元,經被告於102年6月4日、同年11月13日及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總計21萬元。嗣原告所涉全部刑案,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召開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會議,決議追繳已發給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爰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訴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0月20日府人考字第1100371391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自體,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涉訟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性者而言。原告於99年2月5日至101年8月14日擔任被告祕書代理行政處長職務,被告籌辦「2012臺灣燈會」,因工作任務編組,於行政處擔任後勤補給。又因被告基於環保理念,以企業捐款採購環保袋發送給賞燈民眾,行政處受指派負責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原告因行政處承辦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甚明;另被告雖主張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惟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受到被告懲處或懲戒,反而因辦理系爭環保袋採購案相關活動而經被告評價為圓滿達成任務而獲記一大功,被告空言指摘係因懲處權已逾行使期間而未予追究原告,顯屬無據。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明知驗收時有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環保袋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而具有行政疏失」之情事: ⑴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有關新增2色需求及字體變更均係由被告於 決標後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提供予廠商而納入契約履約,其程序既經被告機關通知,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履約供貨,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採購標的」之情形,而無從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另所新增2色及字體變更均為呂振維之原意,呂振維未於選定字體及詩句後,立即通知採購單位李耀全更正或公告契約,乃2人溝通上疏失而已,故李耀全於確認所為變更均為設計者呂振維原意仍在縣府採購計畫內並加以驗收應無不可。再者,於報價單上即載有5種顏色,而契約規格上僅有3種顏色,自係另有2種顏色可供選擇,並未違反契約本旨,況依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是李耀全於101年2月1日第1份簽呈中載明主旨為新增LOGO字體樣式,並增加側面藍、銀二色,並於同日18時30分再上第2份簽呈,補加「為求時效,本案字體業已提供得標廠商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並口頭通知先行印製使用」並附上新的兩首詩句、超明體字體為附件,依照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約款,於新增之LOGO字體樣式、側邊藍、銀二色,均屬原契約之範圍,而無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之必要。 ⑵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係因採購單位與設計者溝通不良致驗收人 員初始誤以為交貨與契約有所不合,嗣經確認完備程序而予以驗收合格,故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並無所謂驗收不符之情事,且為刑事判決肯認,則既無所謂驗收不合格,更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收受規定之適用。 ⑶綜上,本件既係設計者呂振維於廠商得標後,自行提供環保 袋之相關資訊予廠商而未告知採購單位負責人李耀全,基於分層負責及權責相符之法理,原告自無行政疏失可言。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是否辦理採購標的,於本案二審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中已認定為採購單位李耀全之權責,並於判決中所稱「行政疏失」及「便宜行事」均係指李耀全;而原告於101年2月1日簽呈中亦已敘明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自是李耀全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相關程序,則基於責任分工及信任專業,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履約過程之聯繫及文書處理等細節,皆屬履約管理之細項,應由各業務分層負責,嗣李耀全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變更,絕非原告於核批第2份簽呈時所能預見,自無所謂重大違失。況原告當時因燈會舉辦在即,而將行政處有關環保袋驗收程序乙節交由副處長劉益彰代為決行,有被告行政處內簽可佐,且於驗收紀錄上亦無原告之核章,足認原告確實未經手、亦未參與驗收程序,遑論有何重大違失。⒋原告因公經起訴多達11罪,且刑度非輕,而現有爭議之驗收程序僅為11罪之其中一項,其餘部分並未被認定有何疏失,此部分依法自得申請輔助,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全部涉訴輔助費用,於法自有未洽。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 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故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其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73號函釋在案。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督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依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故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⒉原告雖稱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係由設計者呂振維通 知廠商並經廠商確認同意,廠商依契約履約供貨,即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所規定「廠商要求變更採購標的」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呂振維非為採購主辦單位,本不應代替採購單位決定顏色及字體,行政處於得知後卻包仍其逕行通知廠商之行為,係屬便宜行事、不當,核有行政疏失。縱依原告所述可由呂振維代替採購單位通知廠商新增契約所無之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仍屬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之情形,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經雙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⒊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主驗人於辦理驗收時發現交貨廠商有不符 契約規格之顏色及字體,本應將驗收所見情形詳實記載於驗收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驗收章節規定辦理,惟主驗人卻依原告於101年2月1日所批准之簽呈補做驗收紀錄,並予以驗收合格,該驗收紀錄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驗收程序,其驗收程序顯有瑕疵,原告以驗收紀錄記載檢驗合格為由據以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洵無足採。 ⒋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惟其身為環保袋 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書所無規格之環保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 ⒌被告係認原告涉案情節輕微,並審酌原告無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之情形,而未核予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亦不移付懲戒。然係因於110年8月5日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即已罹於裁處權時效,被告才未予以追究,此並非於實體上認定原告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至原告稱其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而獲記一大功部分,與原告於辦理系爭環保袋採購案過程中有行政疏失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⒍綜上,原告違反相關採購法規,業如前述,是原告涉訟核屬 因重大過失所致,自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被告所屬行政處109年11月5日便簽(檢附原告102年至109年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之招標文件、系爭採購契約稿)(見原處分㈠卷第1至52頁)、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見復審決定㈡卷第537至77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起訴書、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師費之收據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師收受被告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請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委任狀)、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被告所屬人事處110年10月6日重新審查原告因公涉訟輔助案簽、被告因公涉訟輔助案件審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56、286至305、313至323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驗收等情事,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號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律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部分(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九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伍、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㈨」部分)均判處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即該判決書「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㈤起訴書犯罪事實貳、」部分)亦均判處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另原告其餘被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而施脅迫罪及其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最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不涉及本案事實,不贅引之),此有原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57至256頁、復審決定㈠卷第206至359、360至401頁、復審決定㈡卷第402至522頁),亦堪認定。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 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次按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4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253條之1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第2項)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再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修正前後公務人員保障法該條第2項,則是關於公務人員雖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訴訟之發生,於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事由時,其服務機關尚有求償權之規範;並非謂公務人員不論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只要其對涉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應准予涉訟輔助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乃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至其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同條第2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又依據85年10月1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2項及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受輔助,如涉訟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此項求償,依87年3月17日輔助辦法第8條及92年12月19日之輔助辦法第17條規定,係指請求返(繳)還輔助費用(律師費)。關於上訴人88年及89年間輔助,被上訴人之涉訟如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上訴人本於上開法令規定,即有輔助費用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給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須審酌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因服務機關已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於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經涉訟輔助機關重行審查後,須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才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此觀上開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甚明。 ㈣查原告因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犯上開刑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進行調查,原告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偵查階段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102年6月4日同意核發;嗣該案於102年5月21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一審程序(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涉訟輔助費用7萬元(延聘律師費用),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同意核發;又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後,檢察官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向被告申請第二審程序(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涉訟輔助費用(延聘律師費用),經服務機關認定係「依法執行職務」給予涉訟輔助,由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同意核發第二審程序延聘律師費用7萬元等情,有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5月19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原告之申請書、原告律師收受原告律師費之收據及刑事委任狀、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律師收受被告律師費之收據)、被告所屬行政處102年10月31日核銷原告因案委請律師費簽(檢附簽稿會核單、被告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被告所屬行政處103年11月19日核銷原告請領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簽(檢附簽奉一層核准流程表及刑事委任狀)、原告因公涉訟輔助費統計表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6至305頁),則被告既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事後依照涉訟輔助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先審認原告就涉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被告雖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3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90002673號函釋,認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惟細觀上開函釋內容:「……公務人員涉訟而獲判無罪,惟有行政責任而受懲處者,得否予以涉訟輔助,服務機關仍應依前揭與依法(令)執行職務相關之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該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又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而無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2項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必要。」係就是否給予涉訟輔助而為闡述,未涉及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對已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被告援引作為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解釋,尚非可採。至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顯未落實督導,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現為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應依法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服務義務有違,認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其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尚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為之;況本件被告所執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即原告同意李耀全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一節,業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41至344頁),惟被告於同年12月8日仍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同意核發涉訟輔助費用,現被告以相同事實卻認為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前後認定顯有矛盾,是被告認本件原告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無須再判斷原告涉訟是否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有違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可採。 ㈤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⒈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契約規格書,環保袋袋體側面顏色共有紅 、黃、綠3種,且「龍騰彰化-福運台灣」Logo字體為毛楷體,嗣經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承辦人李耀全得知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製作之環保袋有不符契約規格之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係由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司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經原告批准後,據以辦理驗收等情,此有系爭環保袋採購案規格書、101年2月1日簽呈在卷足憑(見原處分㈠卷第41至51、52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上開彰化地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認系爭環保袋採購案以內部簽方式增加採購契約所無規格一事,依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記載:「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程度」、「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當差距」等語,已指出行政處辦理驗收程序有便宜行事及行政疏失;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卻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認原告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對於徵詢他人所提出之處理意見,未確認是否合於相關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辦理,自難認無重大違失;且以原告為公務員既應依法執行職務,自負有知法之義務,倘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專業法令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重大違失等語。 ⒉經查,彰化地院102年度矚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彰化地院 一審判決)略以:「……雖然呂振維不是採購的主辦單位,不宜代替採購主辦單位決定顏色或字體,但呂振維確實是縣府公務員,行政處基於尊重專業設計的角度而包容呂振維先前逕自通知之行為,頂多就是便宜行事,未達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罪程度。」、「而被告李耀全於偵訊中已陳稱:我有向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那可以接受等語……。又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實是呂振維設計的……所以超明體及藍色、銀色環保袋,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原意,並非敞盛公司作錯環保袋。至於呂振維自己變更字體及選定詩句後,沒有立即通知李耀全更正公告或契約,乃呂振維與李耀全溝通上疏失而已。李耀全確認超明體及銀色、藍色都是設計者的原意後,仍在縣府採購之計畫內,加以驗收應無不可。」、「101年2月1日既已上簽呈變更顏色、字體,雖然沒有與廠商敞盛公司完成更換契約之程序,但實質上雙方對於採購內容的認知,已經不能僅拘泥於正式契約文字內容。被告李耀全101年2月9日又驗收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僅是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而已。縱然沒有先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也頂多是行政疏失而已,與違法圖利實有相當差距,不至於到違法圖利之程度」、「楊瑞美不負責驗收工作,在形式完備的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亦應無違法之犯意。」(見復審決定㈠卷第342至344頁) ⒊臺中高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 分院二審判決)略以:「呂振維係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至16時之間,向行政處負責之驗收人員說明黑藍色、黑銀色環保袋及超明體字體均係其所設計。而被告李耀全原本不敢驗收,於確認是呂振維之設計原意後,始於101年2月1日上簽增加超明體及藍、銀袋體側面顏色。」、「經被告李耀全於偵訊中陳稱:我有向楊瑞美報告字體不符的事,之後就請教林中財科長於採購法上如何處理,經我與林中財科長討論後,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超明體規格及藍色、銀色,都是呂振維提供的,呂振維來縣府一樓樓下,我有拿超明體環保袋問過他,他說他那可以接受等語……又經比對卷內資料,超明體確係被告呂振維所設計……雖被告呂振維為掩飾其洩密之犯行,而於101年1月16日19時58分49秒與李耀全之通話中,向李耀全佯稱其係在得標之後才提供給敞盛公司,致李耀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如此便宜行事縱有不當,然尚難因此即認李耀全有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意。另由敞盛公司投標單上載明『袋體側面分五種顏色,數量均分。』及投標文件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同契約得一部份等情可知,敞盛公司依照呂振維提供之詩句、做出同樣布料但不同顏色的環保袋,在契約上並非全無依據。」、「李耀全於101年2月1日上簽奉核變更顏色、字體後,並未與敞盛公司完成更換契約程序,其嗣於101年2月9日驗收黑藍色及超明體LOGO之環保袋,亦係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行事。李耀全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雖有行政疏失,然其依照101年2月1日簽呈驗收,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其有圖利敞盛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文書之犯行。而楊瑞美既未負責驗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及於101年2月2日、2月10日在動用經費簽辦用紙予以簽核,亦難認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復審決定㈡卷第509至511頁) ⒋依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內 容可知,本件因被告之設計者呂振維逕行通知敞盛公司系爭環保袋採購案增加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經李耀全向呂振維確認藍色、銀色及超明體都是設計者呂振維的原意後,即於101年2月1日補作簽呈新增藍色、銀色及超明體之環保袋規格,並依據先前簽呈所許內容驗收,而認李耀全基於尊重設計者之角度而包容呂振維逕自通知之行為,係便宜行事,且未完成契約條文修改程序而有行政疏失;另原告未負責驗收工作,其在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應無違法之犯意,堪認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二審判決所認定有行政疏失者係指李耀全,並非原告。被告雖以原告時任行政處代理處長,雖非驗收人員,惟其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明知驗收有契約書所無規格之環保袋,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與廠商完成變更契約程序或裁量減價收受,採用李耀全事後以補做內部簽方式新增契約所無之規格(核章表示同意)之方式,據以作為本不應通過驗收之貨品准予驗收之依據,致生違反採購法令及採購契約之違失,即有未切實督辦該採購案依採購契約事項辦理,而認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有重大過失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本件原告非驗收人員,其雖身為環保袋採購案之業務單位主管,但其係在經李耀全徵詢具有採購經驗之林中財科長所提出之處理意見(認為這只是程序問題,內部只要補一個簽呈,程序就可以完備)而提出形式完備之101年2月1日二份簽呈上蓋章同意,堪認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原告具有重大過失。至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未辦理減價收受或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及變更契約應作成書面紀錄而經簽名或蓋章等程序之疏失,係要求原告要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認原告有抽象輕過失,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才能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是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已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被告現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即須以原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為之;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具有行政疏失之情節,衡情僅係原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抽象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就系爭環保袋採購案涉訟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未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共21萬元,自有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