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TA-112-簡-6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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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初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機關執行。被告以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受理前開執行案件後,於112年6月7日以中執平112罰00000000字第1120159833A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4萬31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前開扣押命令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扣押原告存款4萬62元;被告即於112年7月17日以中執平112罰00000000字第1120191573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開扣押款項,兆豐銀行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300號函將上開扣押款項解付移送機關,該執行程序終結。嗣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1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原告係依民法第2條規定,習慣法之適用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及依民法第68條規定,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用留置工具使用而善意占地。當初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所有權時即有聲明住戶門前有留置權利,原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他人、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聲明: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查原告所被處罰鍰之處分書既經移送機關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執行名義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74條規定,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16日檢附移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逕而核發相關執行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僅泛以援引民法第2條、第68條、第952條等規定即稱其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可以於住戶門前留置物品,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而並未有對異議決定或被告行政執行程序敘明理由具體指摘違法之處,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可知,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又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政執行案件應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繳納之系爭罰鍰,業經兆豐銀行於112年7月24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之金錢債權解繳予移送機關,此有兆豐銀行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300號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被告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查原告因未繳納系爭罰鍰,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移送被告機關執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於被告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足按;則原告以其有留置權利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他人、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其可以於住戶門前留置物品等語,乃指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屬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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