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TA-113-交再-1-20241125-4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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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   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8日命補費之裁定,然因該命補費 之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核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業以裁定駁回之,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抗告人自應遵期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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