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TA-113-交再-6-20250327-2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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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聖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8樓 送達處所:臺中市○里○○○000號 信箱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員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再審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B01402號裁決,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再審原告有繫安全帶,係遭員警攔 檢後,為了配合稽查,才解開安全帶扣環,準備要拿置放在口袋內的證件。員警栽贓再審原告未繫安全帶,並當場製單舉發,再審被告竟據以裁罰。原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未繫安全帶的影像照片證據,而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應屬違法。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2、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得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其於本院歷次審判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再為主張,而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攔檢舉發過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已當庭勘驗違規舉發之採證影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原確定判決內容中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論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有如何之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再審原告所提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空泛指摘其違法,形式上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相當,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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