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再-8-20241231-1

字號

交再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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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六段與源泉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乃於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予以攔停稽查,然再審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即逕行駛離,因認再審原告另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出示足資稽查之身分資料,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主即再審原告掣開第I3C246998、I3C24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60條第1項等規定,嗣再審原告不服而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函覆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未依限到案接受裁處,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3月14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再審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於同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再審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萬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並均於112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仍均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法庭(下稱高等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6日收受本院高等庭前開判決正本(交上卷第95頁送達證書)後,旋於同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交上再卷第13頁),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將之移轉管轄至本院地方庭。 二、再審意旨以:「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違規明確 ,原告就此確定違規沒有爭執。惟於本案第一審判決,經原告函詢彰化縣政府,詎該府告知該等違規地點係屬於埔心鄉,而非員林市;然本案彰化縣政府之函詢說明即惟新事實、新證據。然本案就該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影響行政處分書的正確信與監理機關的公務威信,認有更正之必要。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參再審原告113年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補正)訴之聲明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違規在案。惟原處分書記載的違規的地址係彰化縣員林市。正確的違規地址是彰化縣埔心鄉,應予以變更。(補正)法規依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錄自再審原告113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本院之「行政訴訟補證書狀」)」,並請求「1.原處分撤銷,變更適當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再審原告113年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本院原判決所記載之違規地點應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化縣員林市,並以此部份業經再審原告函詢彰化縣政府後由彰化縣政府函詢說明之等語。惟查,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含本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3號卷宗)詳閱後,並未見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未經斟酌之彰化縣政府告知違規地點係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化縣員林市之相關函文或證物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提起再審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難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本院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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