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TA-113-交更一-5-20250206-1
字號
交更一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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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蔣秀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2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3721-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原大道八段口,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棈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附事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遂於111年8月11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雖設有攔檢點,但當時天色昏 暗,其沒有看見「酒測」兩字,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其跟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因車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況其並無加速離去動作;又其執業須駕駛車輛,倘遭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按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舉發員警於違規地點 設置LED式「酒駕臨檢 機車靠右」告示牌及三角錐等設備,並以警用車輛及三角錐縮減車道、設立臨檢區域,客觀上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前有攔檢點。而參以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行經此攔檢點之車輛皆依序排隊受檢,並無原告稱直接放行等情,顯見員警指揮手勢明確;況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高度較系爭車輛高,該車輛之車主皆得看見指揮棒,且指揮員警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它物遮蔽,故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即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之義務,於警方同意前皆不得擅自駛離,系爭車輛既經指揮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有配合之義務,卻趁警方防備不及,加速闖越,違規事實明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2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10021363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頂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卷第49-55、59-6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員警於該攔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且誤以為員警要求其離去,而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又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得否作為減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⑶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二)原告有逃逸之故意: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先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攔停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時,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影像,勘驗過程可見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有攔檢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員警並擺放三角椎引導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受檢,且在緊鄰中線車道駕駛側之旁放置有「酒駕稽●」之黃色告示牌,其高度與駕駛人視線相當,字體也不小,有勘驗筆錄與編號1-8至1-26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交更一卷〉第35、51-60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中間車道(詳後述)時,應能看見該告示,而清楚舉發機關設立該攔檢點目的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之任務,是原告主張沒有看見「酒測」兩字,誤以為是要抓通緝犯云云,非可採信。2、再詳稽前揭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交更一卷第35-43、59-111頁),員警均係以平舉閃爍之紅光指揮棒攔下進入中線車道之車輛,待車輛停車、駕駛開窗後彎腰、探頭望向車內,確認駕駛有無飲酒可能後,始放行車輛離去。系爭車輛接近員警時,員警對其前方車輛,也是採用相同方式檢查,故原告應知悉駕駛人應停車、開窗讓員警初步檢查後始得離去,然其仍未開啟駕駛座車窗,且於員警於其左前方伸出、揮動指揮棒時,未停止車輛而持續前進而離開。由此可知,系爭車輛進入攔檢點時,前方多部車輛均受員警指示開啟車窗,待員警靠近駕駛初步判斷無酒駕嫌疑後始容許離去,且其前方之車輛也是以相同方式受檢,況系爭車輛靠近員警時,員警也是舉起閃爍之指揮棒要求停車,其攔檢方式與前面車輛都一樣,可合理判斷當時員警也是要求原告停下車輛、開啟車窗受檢,原告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離去,顯見原告主觀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車輛有死角,且員警未有明確示意停車受檢,員警指揮棒手勢使其誤以為是要求離去云云,與勘驗所見全然不同,難認可採。 (三)原告另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活云云,因原告非不得另以大 眾交通工具或搭乘計程車等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 交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