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TA-113-交-1004-20250122-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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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與明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209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GGJ20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該路口右側尚有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即自豐勢路方向行駛,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㈡原告雖主張行駛左轉專用道,順行又未變換車道,循前進軌跡彎行,當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道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明德路內側車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豐勢路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