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3-交-1009-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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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9號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17時08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2936-V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右轉中正路南向車道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年7月17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7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被告提出之 內政部警政署訂定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下稱取締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129、137至141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於平等街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時,由平等街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右轉中正路南向車道至路邊停車格停車;而系爭車輛右轉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與其左側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中正路之行人相距約2條枕木紋線段與3個線段間距之距離等情。復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至該路口實地測量中正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分、2枕木紋線段之間距為80公分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實測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1至14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 相距約320公分《40公分×2+80公分×3》,已逾1個車道寬,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本件駕駛行為尚不符合上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取締基準。 (三)至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因行人仍繼 續步行欲通過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行進方向無法始終保持相距逾一個車道寬;然上開取締基準既以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為認定基準,自難據此憑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違規,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被告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難認有據;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