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TA-113-交-101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如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4段與學士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105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GGJ105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小湯烏湯品專門店柳川店)停放數輛機車,出入口處擺放三角錐,而系爭車輛在三角錐前處於暫停行駛狀態尾燈亮起,三角錐隔著2台機車,未能明確判斷在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停放,參以原告提供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至106頁),可知確實會因拍攝之遠近及角度之問題,無法明確得知車輛停在上開店家之實際情形為何,故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停放,仍屬不明,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