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TA-113-交-1013-202502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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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 原 告 郭芳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10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96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是匯入交流道,因車道縮減而逐漸減速 ,當時處於匯入過程,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不同,因沒有與其他車道車輛交會,故不應以未使用方向燈處罰。且系爭車輛依原廠設計規範,使用方向燈需要1秒時間差,於採證影像時間7:32:24時,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此為方向燈延遲正常現象,應納入考量。本件檢舉人因試圖插隊未果,乃檢舉報復,違反維護善良風氣原則,無法體現善意與合理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越過穿越虛線 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55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 車)沿輔助車道行駛,準備駛入高速公路,檢舉人則行駛於原告後方。二、螢幕時間07:32:24至處,A車向左偏移行駛,並跨越路面上之穿越虛線駛入左側車道(圖1至4)。於此過程中,A車車尾處僅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左側方向燈。」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係通過穿越虛線欲匯入主車道,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該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既屬不同車道之劃分,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與一般道路之變換車道不同云云,並無可採。於此過程,原告通過穿越虛線匯入主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依勘驗結果,所顯示者為煞車燈,是原告主張有使用方向燈且係延遲顯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權為之,不問其檢舉之動機,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報復檢舉,違背善良風氣,亦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