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01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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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惠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YZ-7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並送至醫院救治,因原告尚未甦醒,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採集原告血液送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F5UB30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0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自己是安親班老師,不會喝酒也沒有喝酒;另被 送至醫院後至晚上8時44分才抽血,有無可能因而影響檢驗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書」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苗栗地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份警五字第1130031846號函暨檢附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23-27、133-141、145-14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 ,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因碰撞停放於道路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送醫,舉發機關員警乃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以抽血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查悉其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因而填製舉發通知單交由被告處以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當天晚上8時許才抽血檢驗,可能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隨時間經過因代謝作用而遞減,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原告於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迄至當天晚上8時44分許始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距離交通事故時間已經將近3小時,而原告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回溯計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只會比檢測之濃度更高,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雖主張自己不會喝酒也沒有喝酒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實其說,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確認原告所述之真實性,何況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不以飲酒造成為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原 告於同一訴訟,除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F5UB30588號裁決書〈由本院另為裁定〉,故本件依原告所不服裁決之總件數,按比例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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