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017-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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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惠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F5UB305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F5UB305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係於113年9月18日在其住居所由本人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告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起訴期間至113年10月2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同一訴訟,除 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尚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F5UB305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本件依原告所不服裁決之總件數,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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