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TA-113-交-102-20241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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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湘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國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113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H 056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國昌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19分許, 駕駛原告黃湘敏所有牌照號碼ASR-090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GH056542號裁決,裁處黃國昌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056543號裁決,裁處黃湘敏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是要變換車道,過程中因右前方路邊有違停 車輛,且有機車為閃避路肩車輛突然闖入車道,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才會減速煞車,顯有正當合理情由,被告裁罰,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緊貼檢舉人車輛左側,隨後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再驟然於車道行進中踩煞車減速,導致檢舉人車輛必須緊急煞車至幾乎停止狀態並按喇叭提醒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止約4秒鐘後始起步行駛。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必須緊急煞車之突發狀況,其駕駛行為已超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極易發生煞車不及之交通事故,屬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受罰。黃湘敏為車主,未能善盡督促、保管、監督系爭車輛合法使用之責,自有疏失,併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98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依螢幕畫面,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原係 行駛於檢舉人左後方之內側車道(圖1)。螢幕時間18:19:38處起,原告、檢舉人等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8:19:50處起,A車車頭右側之方向燈開始閃爍,A 車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外側車道;螢幕時間18:19:53處起,A車行駛在檢舉人之正後方。 ⒉螢幕時間18:19:56處,A車閃爍車頭大燈且逐漸迫近檢舉 人(圖3、4);螢幕時間18:19:58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大燈(圖5),且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⒊螢幕時間18:20:00處,A車再次閃爍車頭大燈(圖6),且 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螢幕時間18:20:05至18:20:08處,A車向左偏移並自檢舉人之左側經過,其後錄影設備即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而檢舉人之車速自逐漸變慢;螢幕時間18:20:14處,檢舉人停駛於道路上,並於螢幕時間18:20:16處再次加速向前行駛。依錄影設備所錄製到之聲響,當時檢舉人係斷斷續續地催油門向前行駛。 ⒋螢幕時間18:19:58處,錄影設備錄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 ;螢幕時間18:20:00處,錄影設備錄再次製到鳴按喇叭之聲響。依螢幕畫面,當時檢舉人距前方車輛約莫有5 條白色虛線與虛線間隔之距離(圖7)。 ⒌螢幕時間18:20:06處,A車從螢幕畫面左側出現,且車身 極度靠近檢舉人(圖8),並於螢幕時間18:20:07處,行駛至檢舉人前方。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係處於亮起之狀態,且在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上已有一部機車,A車於該車道與前方車輛約距離5段白色虛線與5段間隔(圖9)。 ⒍螢幕時間18:20:07時,A車與車道前方車輛約間隔5段白 色虛線及5段間隔。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螢幕畫面,當時該路段前方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 ⒎螢幕時間18:20:08甫進入外側車道,即顯示煞車燈,螢 幕時間18:20:09處,A車完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依螢幕畫面,當時雖有一部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A車之右側慢車道處,惟該機車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旁且車尾處並未閃爍方向燈(圖10) 。直到螢幕時間18:20:17之前,都持續顯示煞車燈,其中螢幕時間18:20:13至18:20:14處,A車先完全停駛於道路上,但已經與車道前方車輛逐漸靠近,其後再開始逐漸向前行駛,螢幕時間18:20:17時,A車煞車停駛,此時看不到前方有無車輛。 ⒏螢幕時間18:20:21處起,A車右前方有部車輛停駛於白色 實線之右側(圖11),且有部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白色實線之右側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內而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此時A車又顯示煞車燈( 圖12) 。㈣檢視上開勘驗影像,黃國昌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時,原在內側車道行駛,但不明原因開啟遠光燈並逐漸接近在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之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同時又閃爍車頭大燈,而後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加速超越至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此時兩車前後距離甚為靠近,但系爭車輛同時顯示煞車燈。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本與前車相距有5組白色虛線之間隔,有相當安全距離,雖當時另有一部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側,但是其接近道路邊線,亦有相當距離,則黃國昌變換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因仍有安全間距,並無必須驟然煞停或減速之突發狀況。然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已甚為逼近,致檢舉人車輛難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竟於超越後又驟然煞車,其後甚至完全停駛在車道上,依其過程,客觀上顯然已造成高度之具體交通危險情狀,主觀上並係故意為之,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原告辯稱當時前方有車輛而必須煞停,是為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正當理由而煞車云云,然此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且縱使當時依原告判斷,其超車後與其前方車輛距離過近而導致必須採取驟然煞車之方式避險,亦屬原告於不宜超車之車況下卻仍執意超車之行為所招致,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解免其處罰。㈤黃國昌危險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㈥系爭車輛為黃湘敏所有,其交由黃國昌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黃國昌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黃湘敏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黃國昌所用?黃湘敏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黃湘敏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相當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黃湘敏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黃湘敏就黃國昌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黃國昌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對黃國昌裁處罰鍰2萬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黃湘敏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等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黃國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