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1024-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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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4號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慧 送達址: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臺74線快速公路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於同年9月10日制單舉發,並案移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5日雲監裁字第72-GGJ1191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113至122頁)可見,16:20:56救護車鳴響警號行駛於臺74線快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前方同車道之黑色休旅車因聽聞警號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則仍沿南向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救護車除持續鳴響警號行駛於內側車道外,並多次閃爍大燈示意系爭車輛讓道,然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並未有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之舉,救護車見狀乃提高警號音頻,並連續閃爍大燈示意,然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且其右側之中線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然系爭車輛均無變換車道之意,救護車遂再次提高警號音頻,然系爭車輛仍未變換車道,迄16:21:25救護車見系爭車輛未有避讓之舉,乃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沿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繼續沿中線車道往南行駛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最初未聽見救護車警號聲,待其注意時,救護 車已接近,其認為當時另2線車道暢通,因不確定救護車行駛方向,擔心變換車道會影響救護車行進,方選擇維持原車道行駛,並無惡意云云。惟:1、救護車所設警號之音量及音頻,因考量使用時之任務緊迫性與兼顧行車交通安全,在警號之設計及安裝上,縱使救護車行駛在車流量大之路口,亦均可使在附近行駛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均有聽聞而為閃避,是其警號之音量及音頻自顯然較為大聲且清晰可辨,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因緊閉車窗或車內有播放其他聲音而無法聽聞;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救護車之警號聲明顯可聽聞,並已使前方沿同車道行駛之黑色休旅車因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救護車見系爭車輛未有避讓之舉後,仍一再提高警號音頻,並連續閃爍大燈示意,是原告主張其未聽聞救護車警號聲,自難認可採。2、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其對相關交通法規,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原告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汽車聞執行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確定救護車行向,而選擇維持原車道行駛,已有違上開規定。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救護車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近30秒,且於原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黑色休旅車向中線車道避讓後,救護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有何欲變換車道之舉,且猶一再提高警號音頻及多次連續閃爍大燈向系爭車輛示意讓道,是原告主張其因不確定救護車行駛方向,擔心變換車道會影響救護車行進云云,顯難憑採。3、綜上,原告聽聞救護車警號,並可清楚知悉救護車行駛於其同車道後方,且無任何欲行駛他車道之舉措,原告自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規定,立即向相鄰車道避讓;詎原告不為避讓行為,致救護車之行進動線為原告所妨害,原告主觀上自具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歸責要件甚明,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該 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規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是原告請求減輕處罰,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告知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