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TA-113-交-104-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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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𡍼家興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I39A9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0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GC-3519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二段351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到場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9A9001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原告信賴交通號誌而依指示前行,乃行人無視交通紅 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不構成違規。 ⒉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行人出現於螢 幕畫面後不到1秒的時間即遭原告擦撞,顯見原告發現行人後,反應時間甚短,此種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並無閃避可能性。何況行人違規闖越馬路僅處罰鍰5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無法閃避之行為,卻科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輕重失衡,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答辯:行人為血肉之軀,不堪汽車撞擊,故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路口時,本應禮讓行人先行,即便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仍有避讓義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慢車速、留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違規事實明確。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置有許多紐澤西護欄,原告明知有道路施工,本應減速慢行、確認車前狀況,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疏於注意,應認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06條第5款第3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 ⒉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斗分局113年2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04583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3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蓋行人為肉身,遭車撞擊,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故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詳言之,如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即屬有預見,汽車駕駛人本應停等禮讓,其有違背者,即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如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車輛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惟如依個案具體情狀,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⒈螢幕時間14:29:54處,原告所行駛車道左側有成列水泥式紐澤西護欄,並擺放三角錐,原告行向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在14:29:54處,有一名行人由左側往右行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前方,原告與該行人距離為3.5 個白色車道線。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且路面上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圖1)。⒉螢幕時間14:29:55至56處,原告經過該行人,且錄影設備清楚錄製到碰撞聲。」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遇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依前說明,原告固仍有暫停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查,本件事發當時,中山路二段有修建工程,其中央分隔島相連擺放水泥式紐澤西護欄直至系爭路口,核其高度,與系爭機車高度大致相當。而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依規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此其左側有一大部分視線係遭紐澤西護欄阻擋。加以事發當時為夜間時分,燈光本較為昏暗,原告行向又為綠燈,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始見有行人自其前方系爭路口中央之紐澤西護欄處闖紅燈橫越通過,致原告避讓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行人穿越路口時,停等紅燈為常態,闖越紅燈為變態,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減速避讓之措施。且依勘驗結果,原告於行人自系爭路口橫向出現在其前方時,系爭機車與該行人相距約有3.5個白色車道線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約有35公尺。而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見本卷第165頁)。則本件原告見前方有行人出現,以一般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平均反應時間1.5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0.8公尺(計算式:50000公尺÷3600秒×1.5秒=20.8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車速每小時5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12.5公尺,合計為33.3公尺,則依前述系爭機車發現該行人時約有35公尺之距離而言,幾乎已難暫停避讓。如再考量前述本件係夜間時分,光線昏暗,道路中央有紐澤西護欄阻隔,行人又係闖越紅燈突然出現等情,原告之反應時間應比一般平均所需之1.5秒反應時間更長,則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會超過35公尺,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雖與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惟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