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104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6號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定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TDY-553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於同年8月30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GJ0767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後可知,系爭車輛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後,緊跟於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方,於兩車駛向中山路四段與市民大道一段620巷交岔路口時,可見該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甲車逐漸接近路口時可見其行經之路面上繪製有網狀線,甲車並於通過網狀線區域後暫停於機慢車停等區後方,系爭車輛則持續跟隨於甲車後方進入網狀線區域後,煞停於甲車後方之網狀線區域內,並於該處停等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3至160頁),上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3條第1項係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該條後於113年10月方修正為:「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然其並非於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是暫停等紅燈,是依其行為時之規定,其並無違規等情。惟依上開規定可知,網狀線之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是駕駛人行經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因車輛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車輛將暫停於網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辨別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網狀線範圍內暫停,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網狀線範圍淨空,直接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因停等紅燈而占用黃色網狀線範圍,其駕駛行為自已違反網狀線劃設之目的,   而已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無訛。 (三)從而,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堪予 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