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TA-113-交-1048-202503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守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投131線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⒈11:34:57-35:00採證影片顯示投131線5公里處,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對向車道出現,並逐漸向右偏移,58秒開始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至順行車道,系爭車輛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亮起,左邊方向燈未亮起,系爭車輛在雙黃線上面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亮起,左邊方向燈未亮起,系爭車輛至順行車道後尾燈亮,左、右方向燈未亮【圖1-7 】。⒉11:35:20-41系爭車輛逐漸向右偏移行駛至路肩,27秒又逐漸向左偏移離開路肩繼續向前行駛後停下,期間皆未顯示方向燈【圖8-18】,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84頁)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第77頁至91頁)。 ㈢關於影片時間11:34:57-35:00部分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截圖,系爭車輛從對向車道跨越雙 黃實線至順行車道,系爭車輛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亮起,於雙黃線上面後面尾燈及右邊方向燈仍亮起,系爭車輛至順行車道後尾燈亮,右方向燈未亮,顯然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初已有開啟右側方向燈,在雙黃線上右側方向燈仍有亮起,而系爭車輛於順行車道時右方向燈並未亮起,本件已難認原告有完全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在順向車道時右方向燈未亮起,表示原告並未完全使用方向燈等語,然系爭車輛在順行車道時右方向燈未亮起,係因原告於系爭車輛在雙黃線上或在順行車道時始關閉右方向燈,仍屬不明,則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在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前即已熄滅等語,尚難遽採,則被告逕予裁罰,即屬有誤。 ㈣關於影片時間11:35:20-41部分 按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邊 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據此,所謂「變換車道」之解釋,也必須在此規範目的下思考其可能之涵攝範圍,方不致逸脫設制本旨,而忽略其本來之規範目的。蓋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本條例,應為立法機關明示所必須遵循之最高解釋準則。查依上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偏右側移動,系爭車輛車輪部分在路肩,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輪壓於路面邊緣線上,原告尚未完成駕駛至路肩即回到車道上,且該路肩旁即為山壁,系爭車輛因前有車輛,而慢速行駛致系爭機車有偏右側移動車輪部分在路肩上,並不會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預期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並未創造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欲防範之風險,自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即無以該條處罰之必要,原處分之處罰,與規範目的有所不合,即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